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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60年税收管理体制的变迁
发布时间: 2010-06-18    作者:霍 军    来源:《当代中国史研究》 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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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新旧经济体制的转折点构成了税收管理体制变迁承上启下的历史端点,把散见于新中国各个历史时点上的各项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有机整合,可以勾画出计划经济时期税收管理体制——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税收管理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时期税收管理体制的变迁轨迹。 

  一、计划经济时期税收管理体制的演进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中国基本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体制。 

  (一)中央与地方间税收立法权分配关系的演变:集权——放权——集权的循环 

  1.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计划经济初期: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体制的建立 

  新中国建立初期,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稳定社会局面,实行高度集权的税收管理体制。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对于各级税收立法权作出以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全国税收条例法令,中央税务机关制定全国税收条例施行细则,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拟定船舶吨税的征收办法;省(市)、县人民政府拟议地方性税收立法,分别报请大行政区、省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核转中央批准。3月3日,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税则、税目、税率由财政部提交政务院决定施行。 

  2.计划经济中期:放权——集权循环税收管理体制的调整 

  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较为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税收管理体制已经显得不相适应。因此,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7次会议批准了《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6月9日由国务院公布试行,其核心在于将部分地方税收立法权(包括地方税种的减免或加税权,划为地方固定收入税种的税目、税率调整权;农业税负担和盐税税额的调整权,货物税的征收范围调整权或税收办法制定权;工商税征收环节和起征点规定的机动处理权等)下放给各省。民族自治区另有规定。

  由于约束机制缺位,导致权力下放失控、区域税负失公,因此,1961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同意并转发了中共财政部党组报送的《关于改进财政体制、加强财政管理的报告》,重新集中税收立法权。国家财权集中在中央、大区和省三级;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和盐税税额的调整,应报中央批准;开征地区性税收,地方税税目、税率的变动,所得税税率范围内具体税率的确定,须报中央局批准;工商统一税困难减免,地方税征税范围、减免税,对小商小贩加征所得税的比例和起征点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为执行毛泽东关于“在中央的统一计划下,让地方办更多的事”的指示,1970年4月13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军管会报送的《关于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的报告》,将部分工商税收的管理权(包括国营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等减免税批准权;对农村人民公社征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个体经济加成征税办法等管理权)下放给省级革命委员会。

  作为“文化大革命”后“拨乱反正”的税收举措,197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报送的《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重新集中税收立法权,国务院统一规定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除了体制规定的权限以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减免税。民族自治区另有规定。 

  (二)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的演变 

  1.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计划经济初期 

  1950年3月24日,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建立中央税和地方税。全部税种划分为中央税6种和地方税12种,地方税收入划归地方留用;各地超收的部分,公粮按照2∶ 8的比例、税收按照3∶ 7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间分配。 

  1951年3月29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1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建立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实行中央、大行政区和省(市)三级财政体制,增设共享税,农业税超收分成比例下调为5∶ 5。 

  1952年11月22日,政务院发布《关于1953年度各级预算草案编制办法的通知》,建立中央、省(市)和县(市)三级税收收入结构。中央、省(市)和县(市)三级都配置税种,直辖市与县政府间首次出现地方共享税。 

  1953年11月10日,政务院发布《关于编造1954年预算草案的指示》,实施“划分收入、分类分成、五年不变、分级管理”的财政分配制度。基于“分类分成”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税种总量增加1个,调减中央税、地方税,调增共享税;将国家预算收入分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调剂收入三类,实施辖区差别比例,地方税收收入范围、项目和分成比例基本上固定5年不变(事实上延续到1958年)。 

  2.计划经济中期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 

  1958年9月24日,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管理体制和改进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草案修改稿)》,从1959年起实施“收支下放,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分配制度。基于“总额分成”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税种总量减少3种,取消共享税;关税和船舶吨税收入归中央,其他税种收入全部划归地方;收大于支的部分以总额分成的方式上解中央;地方的税收收入指标、分成比例和补助数额每年确定。

  1964年1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1964年预算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改进“总额分成”办法。除了民族自治地方另有规定以外,原来的税种总量和中央、地方税种不变;地方税种结构变动,契税停征,新开征集市交易税;地方税作为中央和地方的总额分成收入,分成比例一年一定。

  “三五”计划时期,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调整频繁。1965、1966年,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文化娱乐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其他实行总额分成的税种办法不变。1967年恢复实行“总额分成”办法。1968年实行“统收”办法。1969、1970年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办法。 

  3.计划经济末期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收入分配关系的频繁调整 

  1971~1973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证上缴(或者差额补贴),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1974年和1975年实行“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外分成”办法。1976~1978年,再次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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