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特征。自从香港、澳门回归,“一国两制”在香港和澳门均获得很大的成功。但同时它是古今中外没有先例的伟大实践,所以也提出了一些值得研究和解决的法学理论问题。本文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院长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一国两制”法律化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是对中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关系进行研究。该课题对“一国两制”政策的法律化有着重大的贡献,并对香港、澳门的发展与台湾问题的和平解决以及祖国的统一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从1997年7月香港回归祖国,基本法成功在香港实施,为香港的管治订下了良好的规范。但是当中的一些法律细节,仍然有待进一步共识。而其中最突出的是因为基本法地位问题,产生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基本法规范了香港和澳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以至中央和地方关系等,所以具有一般宪法性文件的特质。但这只是一个通俗和广义的概念。如果以严谨的法律概念去分析基本法在中国宪法架构的地位,现在的理论则有待探讨。
法律上,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中国宪法的法域之内,适用中国宪法。而且,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本身的法理依据便沿自中国宪法。但是因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出现了对于宪法应否和是否在香港适用等各种疑问。
该课题组针对这一现实问题,提出基本法是中国宪法特别法的观点,阐明在中国的宪法类法律当中,宪法作为基本的宪法典,是一般法,作出一般的规定;而基本法则是作为规范特定地区的特别法,补充宪法的一般规定和对特区的特别情况作出特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宪法规范香港事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整体宪法性文件的一部分。
因此,香港特区的宪法性文件应该包括中国宪法和基本法。基本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因此二者实质为一体,基本法的效力基础也是来自宪法,没有宪法则也没有基本法。因此宪法在特区的适用,是适用基本法的前提条件。所以,宪法才是规范香港事务的终极根据,并以基本法对特别规定作出补充。
首先,基本法的制定过程是由全国人大成立“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该起草委员会的委员中,包括了不同界别的各类人士,而不局限于与立法技术相关的专业。此外还在香港成立了“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作为向社会咨询意见的机构,并于1988年及1989年分别就基本法的征求意见稿和草案在香港先后进行了两次大型咨询。可见整个程序与其他立法的区别,也带有一般宪法立法程序的特点。其次,从法律地位、法律内容和法律结构上看,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律,与宪法结构类似,基本法按照序言、总则、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的顺序规定了香港的法律地位、公民权利、政治制度及社会组织方式,明确规定特区的任何其他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冲突,全国性的法律只有在附件三中才能适用于香港。再次,在修改程序方面,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三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需要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并且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可见,对基本法的修改有着特殊严格皎规定保障。基本法的这些宪法特征反映出它作为全国宪法性法律的性质。
我国法理学界通说认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以法律的适用范围为标准的。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因此,以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框架来处理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是一个比较可取的方法。
一个国家的宪法,从性质上而言,是必须适用于全国的领土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适用于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更重要的是,宪法是完整不可分割的。我们不能选择地适用宪法的某些部分,而又不适用其他某些部分。但是,考虑到这些地方的特殊情况,便制定了上述的特别法,用以处理那些特别的问题,而不需要修改宪法去规范已存在的特殊情况。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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