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改革开放重大决策以来的30多年,中国在全球化浪潮中展开了波澜壮阔的创新实践,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社会迅猛发展、快速转型的宏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及时回应社会发展需求,积极推行司法改革(本文中司法改革专指人民法院及相关制度的改革,下同),开启了当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崭新历程,有力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步伐。
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出问题
司法改革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其对于法治国家建设和个人权利的影响意义深远。司法改革本身具有的重要性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具体实施,当前尤其要对30多年的司法改革进行多向度的反思,在全面总结30多年司法改革经验与得失的基础上展开问题分析,为下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指引和借鉴。
客观地说,30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例如,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法院制度,改革措施局限在中观、微观和技术层面:又如,“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再如,司法改革的自发性、分散性、随意性较为明显,缺少必要的价值目标指引和整体规划设计,从宏观审视呈现出零打碎敲、杂乱无章的态势。这一系列问题归根结底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缺失问题。这种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缺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统一性问题
司法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牵涉因素纷繁复杂,需要强有力的统一协调指挥。在司法改革初期,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是改革的主体,省、市法院协调指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司法改革不协调、不平衡、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进入90年代后期,司法改革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关注,以第一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标志.最高法院开始统一协调指挥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但由于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上升为国家整体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所以,对统一协调指挥的要求大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力量明显不足,来自司法系统内外的重重阻力使得司法改革举步维艰。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中央于2003年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承担统一指挥协调全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职能。但是,由于专门机构的地位不高,协调相关部门的能力不强,司法改革依然无法打破僵局,在国家宏观层面上整体、统一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力量仍显不足。改革基本仍由司法机关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进行,使得改革缺乏整体设计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参与。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司法改革的思路和步调不统一,不但制约了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深度,也加剧了全国各地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进而可能损害司法公正。
(二)计划性问题
庞大繁杂的司法改革需要周密的计划安排,以保证司法改革的目的性、规范性和有序性。但从前期司法改革的实际过程分析,即使最高法院以下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形式,对各地法院推进司法改革提出了宏观要求,但其规定的内容多属粗线条,在缺乏相对成熟的司法理论作指导的情况下,容易导致一些改革措施被误读或曲解。近年来,尽管最高法院关注到这一问题,并以多种方式加大了对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行统一规范的力度,且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各级法院在改革中各自为战,做法不一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这也使司法改革的整体效果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亦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同时,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和有力监督,缺乏严格的审批备案制度,致使各地在改革措施的推行上,随意性大,偶然性强,激情超越了理性。一方面,改革措施频频,如2002年全国各地就出台改革措施100多项,主要有证人宣誓、辩诉交易、法官后语、量刑答辩等等。另一方面,有的法院改革措施没有论证和评估,就仓促出台,往往缺乏实效,甚至有可能起到副作用。如,有的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审判流程管理的制度价值,片面地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的角度出发,规定立案庭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不利于承办案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准确把握;有的法院推行“审调分离”制度,将调解人为地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并由专人负责,调解不成再由法官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既浪费了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案件的快捷有效解决。再者,由于法院改革“自上而下”的运行态势,有的基层法院在改革中取得的良好经验,欲在更广泛范围内进行推广,因缺乏总体协调,导致推广颇费周折且实效甚微。
(三)系统性问题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审判工作均处于一定的系统中,受到系统内外相关因素的制约。司法改革的理性模式应是系统性的创新和完善。反观司法改革实践,多从法院自身出发、从某个具体问题出发,局限在一个狭小范围,对改革涉及的主体客体、上下层级、前后衔接、系统内外等密切相关的要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和制度照应。改革措施不能对相关因素作出预先反应,就必然受到系统其他要素和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突出表现为保障措施、配套制度跟不上,制度衔接和部门配合经常出问题,部门割据、地方割据现象严重,从而严重影响司法改革的效果。比如.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有不少地方相互冲突,几经协调也难以统一,最后不得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联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一个既非立法解释也非司法解释的不伦不类的规范性文件。又比如在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方面,一些地方的党政部门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列等改革积极性不高,支持力度不大,致使这几项改革至今难以全面实行。同时,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日益加剧。在司法改革初期,就刑事、民事审判机制的改革大多局限于法律制度框架内开展。这些改革措施主要是针对原来的审判方式或者审判习惯,而这些审判方式或审判习惯,实际上大部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有的审判方式或审判习惯已经被制度化,但这些制度化的审判方式或审判习惯与法律的既有规定是冲突的。因此,当时的改革措施实际上是回归法律规定的内容。随着改革的深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已没有太多的回旋空间,如何在大胆进行改革探索与遵循法律规定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是司法改革的推进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些改革措施已经无原则地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因其涉嫌“越权违法搞改革”,司法改革措施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引发了广泛争议,也在社会大系统中受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学者和社会大众的批评。当前,司法改革的系统性问题已经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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