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这一制度实施至今已有60余年。60多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保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巩固边防稳定,促进民族发展等许多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政治经济环境的变迁,在新的历史时期,这一制度也存在着若干需要完善和发展的地方。本文即致力于对此进行探讨,以期能为这一制度的继续发展完善,进而永葆生机和活力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新形势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问题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就确立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族工作战线上拨乱反正的完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进程显著加快。1981年,中央统战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联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着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十几次的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提请中央有关部门和各有关省、市和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征求意见,最终形成草案。1984年3月和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两次审议修改。1984年5月,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由此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民族自治地方和各有关单位也加快了有关实施自治法的法制配套建设工作。到1988年9月,全国已有20个自治州、38个自治县颁布了自治条例,有6个多民族的省颁布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务院的一些部委也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条款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此外,为了加强对民族乡行政工作的管理,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同年颁布的还有《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这就使得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和城市民族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并列为我国三大政治制度,并纳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2001年,全国人大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为了从实践的层面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顺利实施,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对民族区域自治所涉及的许多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随着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颁布,各地也加快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法规的修订或制定进程。据统计,目前我国已建立的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自治条例134个,单行条例429个。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国家层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相关法规,一同构筑起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体系,有力地维护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在我国的稳定有序运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进程显著加快,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1984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一直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配套实施办法出台,影响了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增加了“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的规定。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法规根据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国的整体情况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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