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呈现出阶段性推进的特点,即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面临着不同的任务。当前,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发展,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进行历史考察,总结其中的经验与教训,把握劳动关系变化的新趋势,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国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1979~1991年:劳动关系从行政隶属式向市场契约式转型的起步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权力过于集中,政企不分、以政代企的现象比较突出。国家是国营企业(在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步分离的背景下,我们对国营企业的称呼也发生了改变,以“国有”替代了“国营”,本文为了行文统一,对于国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均简称为国企。)唯一的产权主体。国企仅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用工制度以固定工为主体,职工依附于企业。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式的劳动关系。
(一)国企逐步转变为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与法人
中国政企关系的变革是以对企业放权让利为突破口的。1978年10月,中央先在四川省选择了6家国企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1984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人事劳动管理、工资奖金等10个方面的自主权做出了规定。[1]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围绕这个中心环节,主要应该解决好两个方面的关系问题,即确立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扩大企业自主权;确立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为了增强城市企业的活力,提高广大职工的责任心和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在企业内部明确对每个岗位、每个职工的工作要求,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这种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2]之后,国企进行了相应的配套改革:一是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支持厂长行使统一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职权;二是国企实行工效挂钩制度,即将职工工资的多少同企业的效益联系起来;三是国企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新进职工必须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随着承包经营责任制在国企中逐步推开并成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基本固定下来。198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3],对完善承包制、规范国家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不仅促进了国企行为的市场化取向,而且加快了国企从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向国家所有、企业经营转变。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4]这不仅使国企改革有了法律保障,而且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国家对企业统得过多过死和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开始改变,国企开始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行政性劳动关系逐渐松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逐步确立。
(二)国企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开始由行政隶属式转向市场契约式
随着国企经营管理者权力和地位的逐步确立,传统的由企业和劳动者构成的利益共同体开始分化,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局面被打破,特别是改革赋予了国企在人事安排和职工奖惩等方面的权力,孕育了企业和职工两大经济利益主体,进而使国企中市场化的劳动关系逐渐萌生。
为了推进国企内部的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1986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4项暂行规定,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
定》。[5]特别是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带来了国企劳动关系的新变化:第一,劳动者和国家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职工和企业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即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新招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企业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劳动契约关系。到1991年,全国国企劳动合同制职工已达到1588.64万人,占国企职工总数的14.9%。[6]第二,国企经营管理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由利益共同体转变为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就国企内部来讲,经营管理者不再仅仅是对职工实施生产管理职责,而是具有对职工录用、奖惩直至辞退的相对完整的用工权,经营管理者与普通劳动者成为既合作又对立的两大劳动关系主体:其合作性表现为双方须共同推动企业发展并从中获益;其对立性表现为劳动者需服从用工方的指令,双方可能会产生冲突,职工或将面临失业的风险。第三,初步构建了企业内劳动关系双方的制衡机制。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3个条例。[7]自此,国企内部自主管理的组织架构开始构建。
劳动合同制从根本上改变了国企与新招收职工在劳动关系上的缔结和管理方式,但这种契约化的劳动关系仅限于增量用工方面,并未触及已有的固定工制度,国企内形成了合同工和固定工两种用工制度并存的局面。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企开始了优化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管理等不同形式的改革试点,其中主流形式是优化劳动组合和合同化管理,尤以前者对劳动关系的冲击最大。相较于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在新进职工中实施劳动合同制,优化劳动组合增强了职工的危机感,促进了企业内不同岗位间的劳动力流动,对劳动关系的转型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非国企市场化劳动关系的孕育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随着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据统计,1991年,全国个体工商户已有1417万户,从业人员2258万人;私营企业达到了10.78万户,从业人员184万人;外商投资企业增长到3.72万户,从业人员165万人。[8]个体户为自雇者,不具备典型的劳动关系。而私营企业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雇主和劳动者两大市场化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当时的劳动关系还不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具有主体明确、利益分化、雇主主导等典型的市场经济特征。它起初是一种受管制的市场化劳动关系:第一,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国家指定区域内设立厂区、开展经营,即主要在经济特区内;第二,合资企业招募员工和工资调整受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行政力量调节。随着改革的深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约束不断减少,进一步促使其劳动关系向市场化发展。
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产生了市场化的劳动关系。1978年,全国乡(镇)办和村办企业仅有152.42万个、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2826.56万人,到1991年乡镇企业发展为1907.88万个、就业人数9609.11万人。[9]1984年以前,乡镇企业被称为社队企业,其劳动关系与国企相似,劳动者个人无权自行与社队企业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社队企业及其所归属的集体经济组织。1984年以后,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逐渐转向雇佣制,产生这一转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民公社的解体打破了原有行政配置劳动力资源的机制;二是经济政策变革落实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乡镇企业实行以承包制为基本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承包人在授权范围全权处理企业事务,拥有一定或全部的用工权,他们一般选择雇佣制的用工形式。在乡镇企业雇佣制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主体有三方:一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乡镇企业结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并以工资形式获得收入;二是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依法经营,对劳动过程实施管理;三是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开展监察工作等方式介入对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
综上所述,1979~1991年是中国劳动关系转型的起步阶段,尽管在劳动关系运行和调节中行政管理仍起着主导作用,如国家对用工数量的限制等,但国企在确立劳动关系和管理中的权限不断增大,劳动关系呈现出向市场化转型的趋势;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诉求开始分化,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利益主体逐渐形成,特别是非国企市场化劳动关系的孕育和发展给国企劳动体制改革提供了参照。
二、1992~2001年:加快推进市场化劳动关系的建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权改革成为剥离政府与国企间掌控和依附关系、促使国企成为独立竞争主体的主要举措。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实现劳动力资源配置从计划为主到市场为主的转变,成为劳动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和建立劳动关系时,经济利益成为重要的考量。这一切都使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国家通过企业行政管理与职工所构成的劳动关系,加速向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利益关系为基础的劳动关系转型,即劳动关系从国家化、行政化向企业化、契约化加速推进,基本实现了市场化和法治化。这一变化是巨大的,影响深远。
(一)产权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国企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和企业法人
1992年以前,在政企关系的处理上,国企改革基本上走的是扩权让利、以利益刺激为主的路子,但无法做到真正的政企分开,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转换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提高它们的素质。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要“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10]这标志着国企改革开始从“放权让利”为主转向机制转换、制度创新为主的新阶段。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1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企改革的方向。12月,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12]它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了国家和企业(含国有投资的公司)对国有资产的所有形式和处置权利,为国企公司制改革和产权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推进以转换机制、制度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国企改革,1993年11月,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百家国企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13]各省、市、区也选择了2000余家企业参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通过试点,一批国企改制为公司,经营机制发生了很大变化,逐步建立了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构建了现代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了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国企全面建立起契约化的劳动关系
1992年2月,劳动部发布《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要求各省、市、区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大中型国企试行。在企业内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包括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工人。[14]1993年12月,劳动部发布《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提出了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任务,并制定了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表。[15]
推行劳动合同制客观上要求劳动合同的规范化和更具可操作性。1994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确定劳动标准的基本法。《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16]《劳动法》的颁布与实施,打破了企业的所有制界限,所有企业执行统一的劳动规则和标准;进一步确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身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通过集体协商调整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为市场化劳动关系的建立、维护和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标志着中国劳动关系法治化建设的初步完成,同时,劳动关系的企业化、契约化特征不断增强和凸显。到1996年底,全国城镇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达1.06亿人,占城镇企业职工总数的96.4%,全国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审核的集体合同共6.9万份,城镇企业实现了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目标。[17]
(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劳动关系市场化的转型
1992年,中共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10]特别是1997年以后,随着国企“抓大放小”改革战略的实施,国有经济战线收缩,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增长。据统计,全国国企从业人员1997年为7237.9万人,到2001年减少到3953.8万人。[18]而全国个体工商户从1992年的1534万户增加到2001年的2433万户,从业人员从2468万人增加到4760万人;全国私营企业户数和从业人员数分别从1992年的13.96万户和231.8万人增加到了2001年的2435.3万户和2713.9万人。[19]
为了推动非国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建设,1996年5月,劳动部下发了《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6月,农业部和劳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20]到1999年底,城镇私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从业人员为612万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人数为474.7万人;乡村集体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从业人员为2326万人。[21]由于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非国有部门中的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等企业基本上实行市场化劳动关系的管理模式,这样就大大提升了中国市场化劳动关系的比重。
总之,1992~2001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劳动关系市场化转型的任务基本完成,国企成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和企业法人,企业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普遍建立起契约化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市场化劳动关系构建起了一个法治体系框架,劳动关系的法治化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国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如何对下岗职工进行安置及补偿成为劳动关系领域的核心与棘手问题,而在非国有经济领域,劳动者权益常常受到侵犯,产生诸如劳动合同虚无化和形式化、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滞后、超时劳动等问题。同时,客观存在的就业歧视、国企下岗职工生活困顿、企业民主管理意识淡化、收入差距扩大、劳动争议案件增多、集体停工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劳动执法力度不足和执法不严等问题也使改革面临诸多的挑战。
三、2002~2017年:建立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002~2017年,党和政府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推动。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主张。[22]201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23]标志着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上升为国家意志。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做出顶层设计和部署,[24]进一步推动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设。实践证明,建立与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调动和激发了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了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也为经济领域的改革乃至社会生活领域的变革注入了巨大动力。
(一)积极稳妥地处理国企改革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2002年以后,国企结构调整的力度进一步加大,一方面,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任务依然繁重;另一方面,部分国企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也需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1.对国企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997年以来,国企深化改革和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一方面提升了国企的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产生了大量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1998年到2001年,国企下岗职工总数为2552.4万人。[25]1998年下岗后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到2001年已满3年,到了出再就业中心的约定时限。出于对未来就业出路的迷茫和对原有体制的依赖,仍有部分下岗职工不愿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对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办法:对部分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采取企业内部退养方式;对再就业困难且年龄偏大的职工,采取与企业协商、签订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的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代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对其他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各地在解决下岗职工出再就业中心所需资金问题方面,一是企业通过资产折抵、变现、租让、置换以及协议托管、协议保险等多种形式,解决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二是各级政府通过再就业资金补助、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收购企业土地资产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企业解决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25](p.250)通过上述措施,再加上积极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的并轨,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的速度明显加快。
2.国企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
2002年11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8个部门印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6]在随后的几年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进展迅速,全国1000多家大中型国企实施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改制单位近万个,分流安置富余人员200万左右。[27]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形式日益多样化,劳动关系日渐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同时,在劳动合同制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把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200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出台[28]。《劳动合同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其特征是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一是对企业不签或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鼓励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择业流动成本降低,企业无故辞退员工成本增加;四是赋予劳务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五是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规定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推进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29]2010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督促各类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pp.115~118)到2016年,全国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0%以上。[30]
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重要形式。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条款,其实早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就有相关规定。起初,集体合同试点工作主要在非国有企业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国企中进行,[31]后来逐渐在各类企业中推行。2003年12月,劳动保障部通过了新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推进了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各级工会在继续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同时,大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并以工资集体协商作为推进集体合同工作的切入点,努力扩大集体合同制度的覆盖面。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比1994年的《劳动法》更加明确、详细和具体。从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本质来看,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工人联合起来的集体力量打破用人单位在劳动条件方面的垄断地位,特别是价格(工资)垄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到2016年末,全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并在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累计为191万份,覆盖企业341万户、职工1.78亿人。[30]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指工人、用人单位的代表组织与政府通过对话和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形成始于20世纪90年代。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使中国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有了一个较为规范和稳定的工作机制。[32]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修正案的出台为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框架。《工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33]经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第九次会议批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于2006年6月19日正式设立常设办事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由三方各派一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34]“截至2012年底,全国各级地方及产业工会参与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2.4万个:其中,省级32个,地级329个,县级2590个”。[35]到2017年2月底,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已成功召开了22次。[36]
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自建立后,在劳动立法、促进就业、预防和化解劳动关系领域的突出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些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还不断扩大协商议题的范围,协商范围涉及整个劳动关系领域: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增长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争议处理等,直至扩展到社会经济中涉及企业与职工利益的领域。
(四)切实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是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监控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早在1993年8月劳动部就颁发了《劳动监察规定》,对劳动监察对象、程序、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都做出了规定。[37]2004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调整:第一,将监察对象由监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改为只监察用人单位;第二,将监察内容由仅监察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增加到还监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38]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而常态化,在责令企业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为劳动者追讨工资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争议是市场化劳动关系运行中劳资双方矛盾的表现形式,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是维护劳资双方利益、维持劳动关系和谐运行的重要保障。一般来说,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其中,调解和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中最经常使用的方式。为了规范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行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07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9](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的调解组织形式;细化了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和处理程序,更规范和具有操作性;取消了仲裁的受理费用,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2016年,全国各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177.1万件,涉及劳动者226.8万人,涉案金额471.8亿元,办结案件163.9万件。[30]
总之,2002年以来中国政府以建立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为宗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劳动关系运行的法律制度,使劳动关系建设进入法治化的新阶段。但通过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关系,会造成劳资双方利益分化乃至利益冲突。这一阶段企业劳动关系在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部分用人单位未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幅度提高,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显著减少,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二是劳动者基本权益受损现象仍较突出。劳动者工资偏低,特别是一些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在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缺斤短两”,甚至拖欠工资。有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或少买以及不按比例购买社会保险。一些企业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不到位,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受到侵害。有些企业不给工人提供技能、知识提升培训的机会,等等。三是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集体停工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四是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相对独立地开展活动,这是协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现实中,部分企业没有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不给力,甚或存在行政化倾向和职能错位,难以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发挥有效作用。
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同时,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中国也迎来了完善劳动关系协调体制机制的窗口期。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的和谐劳动关系,既需要认清新时代劳动关系的特点、趋势和治理短板,也需要遵循劳动关系发展的一般规律,找准着力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劳动关系法律制度和劳动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劳动关系法治效能。
[参引文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人民日报》 1984年5月12日。
[2]《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通过)》,《人民日报》1984年10月21日。
[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人民日报》1988年3月3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日报》1988年4月16日。
[5]周长新:《我国行政管理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去年已经颁布行政法规六十九件》,《人民日报》1987年2月16日。
[6]《中国劳动统计年鉴·1993》,中国劳动出版社1993年版,第417~418页。
[7]《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 中央决定进一步实行厂长负责制 颁发三个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改革试点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厂长、党组织和工会都应围绕生产经营这个中心分工协作》,《人民日报》1986年10月21日。
[8]张厚义、明立志、梁传运主编:《中国私营企业发展报告No.3(200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6、12、32、43页。
[9]《中国乡镇企业年鉴·1993》,农业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146页。
[10]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 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1992年10月21日。
[11]《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93年11月14日通过)》,《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
[12]《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闭幕 决定明年3月10日召开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通过 乔石作重要讲话》,《人民日报》1993年12月30日。
[13]张锦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启动 百家国有企业将先行一步》,《人民日报》1993年11月23日。
[14]宋力刚主编:《企业现行政策法规及国际惯例全集》第2卷,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2~1155页。
[15]张琪、刘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261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日报》1994年7月6日。
[17]《1996年度劳动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摘要)》,《中国劳动科学》1997年第7期。
[18]《中国统计年鉴·1998》,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中国统计年鉴·2002》,中国统计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19]刘迎秋主编:《中国非国有经济改革与发展30年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典(最新升级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125、119~120页。
[21]《1999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劳动》2000年第7期。
[22]《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日报》2006年10月19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人民日报》2011年3月17日。
[2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3月21日)》,《人民日报》2015年4月9日。
[25]《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鉴·2002》,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26]《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24期。
[27]吕政、黄速建主编:《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研究》,企业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日报》2007年7月10日。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人民日报》2008年9月19日。
[30]《2016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http://www.mohrss.gov.cn/ghcws/BHCSWgongzuodongtai/201705/W020170531609020123750.pdf,2017年7月6日。
[31]《中国劳动年鉴(1992~1994)》,中国劳动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32]《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人民日报》2002年4月30日。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人民日报》2001年11月1日。
[34]张彦宁、陈兰通主编:《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2007》,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35]《中国工会十六大文件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页。
[36]《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第二十二次会议在京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http://www.mohrss.gov.cn/ldgxs/LDGXgongzuodongtai/201702/t20170228_267048.html,2017年5月18日。
[37]鑫源主编:《2004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全书·劳动监察卷》,银声音像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6页。
[3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民日报》2004年11月15日。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人民日报》2007年12月30日。
[作者简介]宋士云,经济学博士,教授,聊城大学商学院,252000。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中国劳动经济史”(12BJL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发表在《当代中国史研究》2018年第1期
[责任编辑:叶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