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7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四章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