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对检察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法律监督方式等几个核心议题上。对中国检察制度的研究只有从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源流和体制沿革的横纵向比较中,在对其本质进行科学界定的前提下,通过理想和现实、规范和实践等不同维度的问题解读、争拗辨识,才能从根本上认识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和中国特色,也才能使我国检察权在新形势下的配置、完善和发展更具科学性、可行性及主动性。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剖析及其内涵
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学说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在列宁撰写的一系列重要文章中,列宁提出了这样几个重要的思想:其一,法制具有极端重要性;其二,法制应当具有统一性;其三,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其四,检察权应当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五,为了保证检察权的形式独立,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中央垂直领导。值得注意的是,列宁本人秉持的是一种“大检察观”,即突出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国家司法体制甚至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基于其对公私法分类的否定立场和国家全面调控社会生活的需要,强调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监督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列宁通过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思想的扬弃回答了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行权力制约的问题,同时明确阐明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法制统一对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极端重要性,特别是他对包括任务、职能、组织和活动原则在内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全面系统设计,为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作出了重大贡献。
由于苏联政治、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对新中国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列宁的“大检察观”及其检察体制也被移植到我国。及至1979年6月,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还明确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概而论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模式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检察权范围;二是领导体制。有学者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总结为“三个时期六个阶段”,但就检察权范围而言,其所谓的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与社会主义时期的检察内容大同小异,都是列宁“大检察观”为理论基础的“一般检察权”(亦称一般法律监督),即以保障法律贯彻实施和维护法制统一为根本任务的对国家机关、公务员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进行检察,是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全面的法律监督。他们的区别只是发展程度不同而已。以1982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依据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检察内容则主要转变为司法监督,即主要通过启动、参与诉讼程序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相对于检察权范围,领导体制则几经反复,变动不居。建国之初,检察机关曾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但由于地方检察机关的建立需要地方各级政权进行组织、给予支持,1951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垂直领导为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又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确立了垂直领导体制。1957年下半年到1977年这一非常时期,检察机关不仅事实上而且法律和宪法(1975)上被兼并(1961)甚至撤销(1968)。1978年后,宪法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再次恢复为双重领导。值得注意的是,1978年宪法将上下级检察机关规定为监督关系,在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其改为领导关系并沿用至今。
整体而言。无论西方两大法系的现代检察体系还是我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无论是苏联的一般检察模式还是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都具有共同或者类似之处,主要体现在:(1)职能的国家本位性,即以代表国家利益、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为其重要功能;(2)权力主体的法定性,即均为法定之国家特定机关;(3)实施手段的司法性,即主要通过诉讼程序具体行使,运用司法权力实现;(4)监督对象的特定性,即监督范围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而非泛指;(5)效果的程序性,即这种权力的效力主要是启动相应程序,没有终局或实体处分的权力。
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权力制约和法律监督思想,结合古今中外检察(监察)的共通之处,在充分总结吸取新中国近50年来检察实践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人民主权原则下国家职能分工制约的司法控制。根据制度评价之合理性、合法性和现实性三标准,我国检察制度本质的主要内涵可界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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