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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与调解: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清理积案与制度选择
发布时间: 2020-04-22    作者:李坤睿    来源:国史网 202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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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在法庭审判之外还有通过调解结案的空间。有学者将1949—1982年称为“调解为主”时期。(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虽然抗日战争期间陕甘宁边区就推行过“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创造了将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以调解为主的办案方法。参见胡永恒:《马锡五审判方式:被“发明”的传统》,《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但是,调解与审判的主辅关系在20世纪40年代曾发生过变化(1943年,为改变过去对调解不够重视的情况,解决“精兵简政”后司法干部不足的问题,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调解得到大力推广。但是,1945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出:“法庭本身是不进行调解为好”。这实际上否定了审判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115—116页;侯欣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新中国成立后,在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和司法系统整风时“,调解为主”的观念还受到了批评。(参见吴溉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福建政报》1950年第11期;《检讨司法干部思想偏向》,《人民日报》1951年2月21日。)换言之,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数年间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从“调解为主”事实上已经变成以“审判为主”,直到1958年毛泽东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3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21页。)的方针,这种情况才再度改为“调解为主”。

  关于调解,除了有法官主持的司法调解外,还有起着司法辅助作用的人民调解。“调解为主”指的虽然是司法调解,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重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的司法观念影响下,两种调解方式无法截然分开,人民调解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司法调解的进程。因此,本文将同时考察这两类调解方式。离开这种历史语境,将难以理解为何民事司法的天平经过数年徘徊之后,会从“审判为主”重新摆向“调解为主”,并在此后20余年基本保持了稳定。而关于中国共产党对审判与调解主辅关系的认识,过去研究改革开放前司法问题的法学研究者多侧重关注意识形态与政治因素。(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历史研究者则主要关注刑事审判问题,并从对刑事问题的分析出发探讨政治与司法的关联。(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曹树基:《新士绅的覆灭:“肃反”运动个案研究之一》,王奇生:《新史学》第7卷,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31—160页;刘诗古:《“失序”下的“秩序”:新中国成立初期土改中的司法实践——对鄱阳县“不法地主案”的解读与分析》,《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6期;等等。)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解决的主要方式是调解还是审判?二是清理积案是应急突击,还是当成一项常态化的任务?鉴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积案严重的状况,笔者拟从清理积案入手,考察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民事案件调解与审判主辅关系的演变,以厘清这一制度与实践互动的复杂情况,探究历史原委和规律。(研究调解历史的论著较少关注调解的地位在1958年之前巩固与否,未讨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关联,也未探究新中国成立之初调解的地位演化的原因。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韩延龙:《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三十年》,《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王净:《人民调解在中国的延续和发展》,《法学研究》1985年第6期;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949—1953年:突击式清理积案与兴废不定的调解组织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制度,既继承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在根据地的传统,又重视借鉴苏联的经验。尽管毛泽东在1949年6月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提倡对人民使用“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6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09页。),但是,鉴于党在根据地实践中已否定调解为主,而苏联民事司法体系又几乎没有调解的位置,(参见《“苏维埃国家和法律底基础”讲座第十四讲: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中央政法公报》第21期,1950年12月;〔苏〕克林曼:《苏联民事诉讼法概论》,张文蕴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1—11、28—35页。)调解这种“说服的方法”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并未马上取得优于审判的地位。

  194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斐然就指出:“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民主’认错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他们忘记了审判是应该具有强制性的,我们应该多采用说服的方法,但说服不等于协商。”王斐然还指出,审判“必须有强制性”。(北京人民法院秘书处:《人民司法工作举隅——北京市人民法院工作简报》,北京: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17页。)1950年7—8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虽鼓励运用调解组织等“群众的组织力量”,但提出“必须纠正另一个偏向,即以单纯搞群众工作的方式来搞司法工作”。在会上,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指出:“在司法问题上,群众路线与法律强制是一致的,代表国家的意旨、代表多数人的利益而对个别人所实行的强制裁判和强制执行,正是群众观点在司法工作上的表现,如果没有强制裁判和强制执行,才是违反大多数人民意志与利益;才真是没有群众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陈绍禹解释说:人民法院“始终重视调解工作,始终把调解工作看作自己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当然,所谓重视调解工作和把调解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其意义只是说明:各级人民法院不但自己经常进行调解工作,而且县市人民法院还经常指导和管理区村调解工作。但是,必须注意:所谓重视调解工作,并不是什么人民法院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这种‘主’‘辅’之分的意见,显然是不妥当的”。(陈绍禹:《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1950年7月27日)》,《中央政法公报》第31期,1951年8月。)很显然,此时中央看重的是司法审判,而不是缺乏强制力的调解。1950年与1952年的两次突击清理积案,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

  之所以要清理积案,是因为新成立的人民法院遇到了大量案源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1949年10月成立时接收了883件民事案件、478件刑事案件;到了1950年5月,刑事积案虽略有下降,未结的民事案件却激增至2593件,是新中国刚成立时的近3倍。(《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集中力量清理积案》,《人民日报》1950年5月28日。)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讨论了民事积案激增的现象,认为清理积案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吴溉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福建政报》1950年第11期。)至于积案攀升的原因,在1950年6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从收案与结案两方面做了解释:收案方面为国民党统治造成的“无数的脓疱”在新中国成立后“渐渐爆发”,“各地法院大都积案甚多,旧案清理未完,新案又不断涌来”,而各级法院普遍的困难是“干部太少,特别是市县一级基层组织更为严重”。(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1950年6月21日。)但是,干部的补充并非短期就能完成,积案问题却必须从速解决。为此,党和政府临时借调大量干部支援法院系统,开展了第一次突击清理积案工作。1950年5月,北京市人民法院从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调集干部260余人“突击清理积案”。(《人民法院积极清理积案》,《人民日报》1950年5月22日。)

  在吸取地方经验的基础上,1950年10月,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要求各地“争取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清理积案工作”,“必要时应从其他机关抽调一批干部,临时协助工作”。(《建国以来周恩来文稿》第3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401、402页。)不过,这些干部只是“临时协助”,突击清理积案结束后都返回了原工作岗位。(《市人民法院清理积案完竣》,《人民日报》1950年6月26日。)此时区、乡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也发挥了分流案件的作用。(张培田:《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在《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中,“开展区村调解”是解决积案的措施之一。(《建国以来周恩来文稿》第3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403页。)1950—1951年的突击清理积案效果十分有限。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虽然在1950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度宣布:“市人民法院已逐渐消灭了积案现象”,(《北京市张友渔副市长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五零年度工作的报告》,《人民日报》1951年3月1日。)但1951年8月,市人民法院又不得不承认“各区人民法院都已有一些积案”。(王斐然:《做好区人民法院工作》,《人民日报》1951年8月21日。)

  到1952年夏季开展司法改革之际,积案问题再度引起关注,清理积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步骤。由于司法改革强调破除旧作风,在法院进行裁判容易被视为“坐堂问案”的旧法陋习,各地法官往往主动深入基层,吸收基层干部、调解委员、积极分子等参与办案,尤其重视在巡回就地审判过程中通过集体调解处理积案。如在东北区,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就地审判、集体调解和法庭审判适当结合”的方法。(《全国大部地区司法改革工作已收实效》,《人民日报》1953年1月28日。)在华东区,集体调解被认为是就地清理积案的通用手段。(《华东区在司法改革建设阶段依靠群众清理了大量积案》,《人民日报》1952年12月18日。)安徽省还介绍了巡回就地审判的三种经验,这三种经验都无一例外地把集体调解作为清案的主要方法。安徽经验受到了中央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通报中指出:“如果存有大批积案的地方,亦可仿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1952年12月4日)》,北大法宝数据库,http://www.pkulaw.com/CLI.3.175543,2019年12月15日。)

  那么,集体调解对于清理积案的意义何在?这种方式不仅能把大量性质相似的案件归并处理,节省时间,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吸收相关人员的参与,有效缓解了司法干部不足的困难。如南京市人民法院吸收调解委员、妇女代表、群众积极分子等参与调解,推行“群众性办案”之后,工作效率“比司法改革前提高一倍”。(《上海南京两市人民法院认真开展群众性办案工作获得成绩》,《光明日报》1952年11月2日。)华东区也发现,“由于广泛地发动群众参加这一工作,因而使积案的清理效率大大提高”。(《华东各省市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依靠群众清理了大批积案》,《光明日报》1952年12月28日。)作为负责人民调解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受到关注。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法分党组明确肯定了华东区、中南区“在区、乡设立调解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可以推广。(张培田:《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页。)不少地方在司法改革中意识到“开展调解工作是法院依靠群众办案的有效办法”,因此“重新建立或健全了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展开了群众性的调解活动”。(《加强调解工作,实现司法群众化》,《人民日报》1953年1月10日。)这些组织普遍参与了司法调解的过程。据司法部统计,“在司法改革清理积案中,经过调解委员会解决的案件,华北一般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个别县达到百分之九十四;华东全区经调解解决的案子达十二万五千余件,占其全部积案的百分之七十五,个别地区则占百分之九十以上”。(《人民调解资料选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3页。)

  1952—1953年司法改革的清理积案阶段,虽然司法机关较为重视调解,但仍将调解当作临时应急的手段。清理积案阶段结束后,取消调解组织的呼声再次出现。尤其是1953年3月中央要求解决乡村工作的“五多”问题(所谓“五多”问题,就是任务多、会议集训多、公文报告表册多、组织多、积极分子兼职多。参见《毛泽东文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之后,一些地方把调解委员会“当成多余的组织,不看实际情况,一律取消或并入其他组织”。不过,调解组织瘫痪后,地方政府发现又难以缓解积案压力,一些地方又“逐渐地把调解组织恢复”。(《作好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团结推动生产建设》,《人民日报》1954年3月23日;《正确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光明日报》1954年3月23日。)积案问题再次成为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的讨论焦点。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董必武在会上指出:“我们的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积案已不只是清理过一次,而是清理过几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三反’运动以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清理过一次积案,最近的情况我不了解,但一般来说,积案是不多了。但是各级地方法院积案很多,而且是一方面消,一方面积。譬如上海,清理了十八万件,很快就又积了十八万件”。(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62页。)为此,会议提出“:处理过去的错捕、错押、错判案件,清理过去的积案,是各级人民法院今年的重要工作之一。”(《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页。)虽然经过两次清理积案,清案却仍被定为1953年的重要工作,突击式清案工作陷入屡清不尽的困境。

   1953—1956年:积案常态化与调解制度化

  由于积案屡清屡积,司法机关开始意识到积案常态化已是不争的事实。1953年9月,彭真在思考积案的原因时,用“法院力量弱”来解释结案少,用“人民对法院更加信赖”来解释收案多,而人民的信赖是常态化的因素。(彭真:《关于政治法律工作的报告(1953年9月16日)》,《陕西政报》1953年第10期。)从地方司法干部的报告中也能看到对积案常态化的判断。同年10月,山东省梁山县法院干部提出:“清案工作应视为法院的经常工作。我认为必须采取有步骤有计划的稳步清理的方式,还不宜于常用突击的方式去清理。”(《今后法院工作计划的初步意见(1953年10月18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本文所引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馆藏档案均为梁山县司法档案,下同。)既然积案成为常态,曾帮助司法机关有效减少积案的调解组织自然也得到了肯定。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一改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对人民调解的保守态度,指出:“为了使法院减少一些不需要直接处理的案件,特别是为了节省群众因诉讼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必须开展和加强群众的调解工作。”(《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174页。)1954年2月,政务院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首次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制度化。同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日报》1954年9月30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日报》1954年9月29日。)也规定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它由基层人民委员会设立,并在基层法院指导下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规定,调解组织只负责人民调解,不参与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人民日报》1954年3月23日。)不过,实践中因司法机关缺乏人手,人民调解组织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司法调解的过程。据统计,全国法院收案数量由1950年的180万件上升到1953年的281万件。中央在1953年4月批准“增加审判员和书记员两万人”,但“旋即随整个编制的精简而没有实现”。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司法部党组在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提出:“这几年来法院编制则基本上无甚增加”是“年年清案、年年积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年10月—1966年5月)》第19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65、366页。)在编制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司法部副部长陈养山鼓励法院“把某些不需要审判的案件交调解委员会处理”。(《司法部陈养山副部长在河北省第三届司法会议上的发言(1955年4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2-1。)山东省梁山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梁山县人民法院多数干部认为,“案件多,力量小,累死也干不完”,因此不得不借助人民调解员的力量,通过司法调解迅速结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五月份清案工作报告(1953年6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梁山县第五普选法庭(后改名第二巡回法庭)只有2名干部,辖区内的调解员却多达65人。(参见《梁山县普选第五人民法庭在普选试点进行第一个步骤中的法庭工作情况简报(1953年11月22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这类现象并非孤例,如四川省1956年有164个人民法庭,多为1庭1人;而同年该省人民调解员多达95317人。参见《四川省志 检察、审判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四川省志 公安、司法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5页。)1954年5月,法庭有1位干部休假,仅剩的1人承担了所有工作。他当月就地审判结案21件,所有案件都通过“吸收调解员陪审员具体参加”,以调解结案。(《梁山县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一九五四年五月份工作报告(1954年5月29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第四普选法庭更要求“抓紧依靠群众的调解组织,向当事人反复地进行说服解释”,实在无效才进行判决。该庭审理的74件民事案件中,只有9件判决结案,通过吸收群众参加调解组织、以司法调解结案的多达65件。(《梁山县第四普选人民法庭工作总结(1954年1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3。)

  人民调解组织分布在各个区、乡,如果说积案压力与司法干部不足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司法调解提供了必要性的话,就地审判制度则为此提供了可行性。1953年,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就地审判时,“必须结合各乡调解组织并邀请有威信的忠诚人参加调解”。(《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清案查错工作总结报告(1953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这样的经验在此后几年内被反复提及。1956年,该县孙庄法庭报告说:对于轻微刑事纠纷案件,法庭“都是采取下去就审,结合区、乡、农社进行调解”。(《梁山县孙庄人民法庭离婚案件总结(1956年10月5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5。)1957年,梁山县人民法院“对家务继承、宅基木材等纠纷的处理大部采用了就地协同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解决”。(《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57年民事工作报告(1957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7。)广东、贵州等地亦有类似经验。(参见《广东省志 司法行政志》,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贵州省志 审判志》,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除了协助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还发挥了分流案源、减少司法机关收案的作用。如江西省景德镇市的调解组织在1954年解决纠纷的数量,“相当于同一时期法院收案数的三倍”,而法院的收案数与1953年相比“下降了一半以上”。(《各地人民调解工作在发展中》,《光明日报》1954年12月17日。)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也在总结报告中说:1954年11月培训调解员之后,当月收案37件,比10月少收18件;12月收案29件,比11月又少收8件。(《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五年工作总结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5。)1956年,梁山县民事案件收案数又下降了55.4%。“这虽是由于合作化以来群众觉悟提高纠纷减少的原因,但与乡社调委会积极的调处工作是分不开的。”(《梁山县人民法院向第二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5;《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1956年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及开展1957年人民调解工作意见的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7。)

  1956—1957年:农业合作化高潮后调解组织的存废之争

  到1956年,法院收案数量下降已是全国普遍现象。195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提到1955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目,总的来看有下降的趋势”,认为各地“基本上已作到案件收结平衡”。(《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401页。)开展司法改革以来的积案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缓解,加之1956年农业合作化完成后民间纠纷明显减少,引发了关于调解组织的存废之争。(常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是不必要的》,《光明日报》1956年7月16日;王志松、傅益柱:《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继续存在下去的几点理由》,《光明日报》1956年7月31日。)

  由于法院收案数量有所下降,为便于就地审判而在基层设置人民法庭的必要性受到质疑,“有不少同志认为人民法庭的作用已经过时了,有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放松了对人民法庭的领导,甚至撤销了人民法庭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1957年8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2-4。)一方面,人民法庭的撤销增加了法院吸收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参与司法调解的难度;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也再度面临被取消的命运。在1956年撤区并乡(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1956年9月12日)》,《人民日报》1956年9月13日。)工作中,只有少数地区仍然保留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少地方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民政委员会合并,或干脆将其取消。此外,由于不少基层人民法院“放松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使这些地方的人民调解工作陷于停滞状态”,(《人民调解资料选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3页;慎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继续存在》,《光明日报》1956年7月16日。)乡与合作社干部不得不承担调解民事纠纷的任务。如广东省潮安县宏安乡把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入其他部门之后,社员有纠纷转而找社主任解决,社主任抱怨调解纠纷的任务“把我开会时间都占了”。(慎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继续存在》,《光明日报》1956年7月16日。)江苏省句容县东昌乡有农民因争小鹅到乡政府找乡长,乡长为解决纠纷推迟了开会时间,导致“很多来开会的人等了一上午”。(赵康良:《句容县人民调解组织是怎样发挥作用的》,《人民司法》1958年第14期。)本应由调解组织化解的纠纷被推向其他部门,既导致乡社干部无法兼顾工作,又造成法院的民事收案数量激增。如江西省信丰县1956年5月撤销了调解组织,结果县法院6月的民事收案数量比5月增加了186%。(吉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加强》,《光明日报》1956年7月31日。)

  为了直观地了解调解制度的兴废与民事积案之间的关联,可参考1953年5月至1957年12月山东省梁山县积案统计情况(见下表)。

  

  资料来源:《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清理积案及建立普选人民法庭的专题报告(1953年)》《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司法工作情况(1953年11月12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清案查错工作总结报告(1953年12月)》《第三季度(七八九月)司法工作总结及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1954年10月1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工作总结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2;《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五年工作总结报告》《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年来审判工作总结报告(1956年)》,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5;《审理初审民事案件工作月报表(1957年)》《审理初审刑事案件工作月报表(1957年)》,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7。

  从上表可见,自1953年下半年广泛发展调解组织之后,梁山县民事积案数量不断下降,至1956年达到最低点。由于缺乏1956年的分月统计资料,尚难判断当年积案何时回升,但可以看出的是,民事积案在1957年上半年已呈上升趋势,而人民调解组织恰在1956年开始废弛。梁山县人民法院干部认为,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大部分“倘[躺]倒不干”,法院“新的积案又在增加”,在1957年上半年陷入“人少事繁”的困局。(《梁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工作总结报告(1958年1月22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7;《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整顿机关编制的意见(1957年8月6日)》,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53-1-5。)

  从全国范围来看,全国民事案件收案总数于1953年达到峰值,到1956年逐年下降,但1957年有所反弹,增加了3.5%。(《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册,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民事积案在1957年的上升与一些地方出现的退社等风潮关系不大,因为与政治关系更密切的刑事积案经过镇压反革命运动期间的峰值之后,在1957年上半年一直处于低谷。据董必武的报告,1957年第一季度全国民事收案数同比略有上升,刑事案件同比仍在下降。(董必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人民日报》1957年7月3日。)这一趋势与梁山县的积案变化及调解制度的存废趋势大体吻合。在民事收案数不断增加的压力面前,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价值再次凸显。中共中央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刘少奇肯定说:“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政法工作建设的第一道防线,必须强调。”(《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43页。)司法部于1957年7月发出通知,指出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不是取消和削弱而是更要加强”,为1956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定下基调。(《人民调解资料选编》,北京: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5页。)在1957年秋季召开的中共八届三中全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委员会总书记邓小平不但肯定了农村调解组织的重要性,还指出这种组织“在城市中,在厂矿机关学校中,都可以试行”。(《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43页。)

  调解制度废弛后,积案卷土重来,成为中央再次重视调解工作的现实背景。同时,不能忽视这一变化的宏观政策背景:中共八大后,毛泽东开始反思苏联的经验,探索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1957年2月,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11次(扩大)会议上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时指出:“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在反思苏联经验与应对积案压力这两重因素的作用下,中央不再像1950年一样强调“强制裁判和强制执行”。195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在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处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遵照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尽可能采取调解的办法来解决;只有对那些必须经过诉讼和审判来解决的,才依法判决”。(董必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人民日报》1957年7月3日。)1958年,毛泽东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更是明确提出:“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3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21页。)在“调查研究”与“就地解决”的原则下,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组织的协助下,依靠群众进行调解”,成为民事司法的惯常实践,并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前夕。(荆司:《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点认识》,《政法研究》1966年第1期。)司法调解通过吸收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弥补了司法干部不足的缺陷,这是单靠审判难以实现的。新中国成立之初,民事案件以“审判为主”的方针至此逐步发展为“调解为主”。

  总体而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调解工作。考察新中国成立初期清理积案与制度选择的司法实践,我们并未发现审判与调解地位的异动在多大程度上受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而事实是“审判为主”难以满足处理民事积案的需要,调解制度却能帮助司法机关迅速处理案件并分流案源。经历几次突击式清理积案,积案问题随着调解制度的存废而呈反向起落。由于“审判为主”方针无法解决常态化的积案问题,在反思苏联经验的政策背景下,调解与审判的主辅地位在1957—1958年间完成了转换。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机关正是基于处理民事案件和清理积案的现实需要,围绕审判与调解的制度安排进行探索和选择。调解的地位从摇摆不定到趋于稳固(从1958年开始,在一段时间内,各地普遍发生过扩大调解委员会职权的现象,即调解委员会不仅调解民事纠纷,而且可以直接处理民事案件。因此,在这段时间里,人们也把调解委员会称为调处委员会。时人一般认为调处组织是调解组织的发展,且吸收调处组织参与司法调解、分担政法机关压力的思路,与过去的调解组织并无二致。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香港:香港祖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王珉:《人民调处工作对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大意义》,《政法研究》1960年第2期;北京大学法律系五年级政法业务科研小组:《“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政法研究》1961年第2期。),也正是在几经尝试之后做出的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选择。关于民事案件的这种制度选择对新中国司法探索和制度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作者简介]李坤睿,历史学博士,讲师,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高精尖创新中心,100872。

  本文发表在《当代中国史研究》2020年第1期。

  [责任编辑:周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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