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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严密化历程和未来方向
发布时间: 2011-05-23    作者:于志刚    来源:人民网 201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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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以来,反腐败罪名体系变化的总体趋势是刑法的打击半径越来越宽,打击程度越来越深,打击力度越来越大。反腐败罪名体系在发展历程中的不断细化和两次整体转型,彰显了中国严厉制裁腐败犯罪持之以恒的努力。
  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一直处于细化过程中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立法为回应腐败犯罪的动态发展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也持续细腻化、精致化,并日益呈现出中国特色。
  从单一的贪污罪到贪污罪、贿赂罪的两罪并立 1952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贪污罪”是新中国第一个反腐败犯罪罪名。《条例》的出台实际上是为了配合“三反”运动的开展,为当时的打击腐败犯罪运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作为新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建立的原点,《条例》施行时间长达28年,其间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始终保持着单一贪污罪的模式,直至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独立出来。根据1979年《刑法》,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受贿罪属于“渎职罪”,前者的最高刑为死刑,后者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立法差异的原因在于,贪污罪指向公有财产,受贿罪一般指向私有财产。这可以视为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对公有制与私有制予以差异化保护的二元立法模式的雏形和根源。
  从单一制裁“侵犯所有权”到兼而制裁“侵犯使用权”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84年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挪用公款行为的实际发案率较低,一直都是依照贪污罪来处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挪用公款行为也随之爆发式增长。由于挪用公款行为侵犯公款使用权而没有触及所有权的犯罪本质,仍以贪污罪论处很难实现罪刑均衡,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为此刑事立法开始探索有针对性的独立化制裁模式。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至此,中国反腐败的刑事立法从单纯制裁侵犯公款所有权的行为扩展到侵犯公款使用权的行为,大大拓宽了反腐败刑事立法的打击范围,使得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更加丰满和精致。
  从单一制裁“利用自身职权受贿”到兼而制裁“利用他人职权受贿”
  1997年《刑法》颁行后,立法上开始区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为两个方面:(1)严厉制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为此,《刑法》第388条单独规定了间接受贿行为。(2)严厉制裁“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388条之一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说,以上两个斡旋型受贿条款的增设,有效遏制和严厉打击了利用他人职务上便利的受贿现象,是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严密化的一个亮点。
  从单一制裁“在职时受贿”到兼而制裁“离职后受贿” 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第四次细化,是开始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的受贿问题。(1)司法解释的探索阶段。2007年“两高”颁行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受贿行为。(2)立法的最终解决方案。《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第2款规定,将所有离职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应当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的影响收受贿赂的刑事制裁,是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日益严密化的一个典型代表。
  罪名细化的最后措施:作为补救措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之中。应当说,这一罪名具有强烈的功利主义倾向,是一种典型的事实推定型犯罪。整体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同贪污罪、受贿罪之间的刑罚阶梯出现了明显的落差,往往成为逃避严厉制裁的“避弹衣”和“挡箭牌”,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诟病。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使反腐败罪名体系内部更加协调。
  另外,中国反腐败罪名体系的严密化努力还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重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别,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其二,关注单位腐败犯罪的特殊形式。刑法对于单位主体的贪污犯罪特别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当然由此导致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上的不平等,也招来了一些批评。但是,瑕不掩瑜,日益细腻严密的罪名体系,是中国反腐败斗争成绩显著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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