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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中国民事司法的主线
发布时间: 2010-11-09    作者:吴巧如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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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历程中,司法政策始终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对司法活动起着价值导向、具体指导及弥补法律缺失的作用。因此,司法政策一直与国家所制定的正式法律一道,成为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依据。在我国的司法政策体系中,民事司法政策因为关涉数量庞大、与普通民众具有更多利害关系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相对刑事司法政策及行政司法政策而言,关注民事司法政策在我国当代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及影响,有着更为重大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民事司法政策,延续了解放区特别是陕甘宁边区的民事司法政策,这一做法为《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所确立。陕甘宁边区的民事司法政策最突出的特点是强调调解,在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规定:……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边区政府推行调解的目的,乃在于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调解可以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以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在边区政府的强力推动下,调解政策获得了空前的推广。边区的最高法院不仅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还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在这一历史背景之下,有着广泛而深远影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马锡五审判方式注重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案件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受到教育。马锡五审判方式出现之后,被迅速推广到整个解放区。可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所实行的民事司法政策的最好注解。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以调解为主的民事司法政策得到了较好地贯彻施行。但自1957年全国开展反右运动开始,极思潮便日益泛滥,在此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律虚无主义甚嚣尘上,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种种司法原则与制度受到批判以至废弃。要人治不要法治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成为这个时期最为流行的法律观念。在民事司法领域,先前实施状况良好的司法政策受到了很大程度的破坏,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再讲究任何司法程序,取而代之的是运动式司法的大行其道。1966年至1976年间,民事司法领域无法无天的状况达到了顶峰,我国先前所确立的民事司法政策与民事司法制度被破坏殆尽。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发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口号,明确提出要保证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工作方针。1979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的文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文件所确立的方针政策促进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恢复和发展,对于民事司法体系而言,这一文件的出台也预示着先前遭受破坏的民事司法政策与制度将重新回归正轨。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后期,随着对法治的愈益重视和强调,特别是中共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使得我国以调解为主的民事司法政策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调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独特产物,调解为主的民事司法政策有悖于使中国成为法治国家的长远战略。从《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着重调解,到《民事诉讼法》中的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再到一步到庭审判方式下象征性的调解,新中国成立初期备受重视的调解为主的民事司法政策逐渐受到轻视,调解在民事司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也逐步下降。以判决为主的司法政策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

  进入新世纪之后,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大,以判决为主的司法政策日益显露出与我国现实国情的种种不适应;不仅如此,中央在新世纪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在这一现实背景之下,先前受到冷遇的调解又重新获得了重视。自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要求各级法院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同年7月,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对这一原则予以重申。至此,我国的民事司法政策又重新回到以调解为重心的道路上来。

  以调解为重心的民事司法政策在近年来的复兴,不仅说明调解在当前中国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更显示出了其在特定历史时期所承载的政治使命与社会功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司法政策的前述调整是为了配合国家战略转型的需要,调解仍然没有摆脱成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命运。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需要指出的是,以调解为重心的民事司法政策的复兴并非改革前民事司法制度的回归,亦非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现,而是我国所处的社会转型期、当前社会纠纷性质的变化以及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状况,共同决定了当前以调解为重心的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的复兴,并不仅仅是国家推动、法院被动接受的结果,也是法院争取社会认同的一种有效努力。面向未来,如何继续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避免调解对法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造成不利影响,是广大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对的一项重大课题。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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