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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洪宪:从“四个方面”推进反腐败立法
发布时间: 2015-03-16    作者:郝日虹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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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 

  3月8日下午,张德江委员长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今年将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研究修订行政监察法。围绕反腐败国家立法等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洪宪。 

  《中国社会科学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在此次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明确提出,您认为必要性何在? 

  莫洪宪:长期以来,我国在反腐败领域开展了大量的立法和实践工作,而且党内也制定了诸多有关反腐倡廉的法规制度,应该说,我国的反腐败立法条文并不缺位。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条文大都散落于各单项法律之中,尚未从立法名称、立法体系、预防措施、执法机构、惩治措施等方面予以统一规划。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有可能导致缺乏独立的腐败案件诉讼程序、各反腐组织之间协调性不足等缺陷。 

  因此,制定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对反腐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腐败的预防与惩治措施、反腐败执法机构、调查程序、相关特殊措施、特殊程序、国际司法合作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势在必行。 

  《中国社会科学报》:您认为反腐败法的制定应当从哪些方面着手? 

  莫洪宪:依我来看,反腐败立法应当包括预防、惩治、执法机制与国际合作四部分内容。 

  预防性立法旨在事前防范腐败行为的滋生。比方说,要在立法中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制定与明确掌权者的权力设置边界及权力行使和运行规则,形成“不能腐”的防范机制;要设立切实有效的反腐败监督机构,形成“不敢腐”的制约机制;要通过构建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金融实名、“三公经费”公开等制度,形成“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等。 

  惩治性立法重在规定腐败行为的法律责任。鉴于腐败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我认为应该对腐败行为采取多元化的制裁机制。除了对腐败犯罪进行刑事制裁外,还应适用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避免使刑法成为惩治腐败行为的唯一手段。此外,对于不同法律责任共存的聚合或竞合、对腐败犯罪的刑罚调整与完善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探究。 

  执法机制立法主要是从程序法角度规定反腐败措施的运行机制,这是深层次治理腐败的要义所在。譬如,依法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执行机构,并对该机构的名称、人员构成、隶属关系、运行机制以及其与纪检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关系予以明确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建立健全反腐败举报制度与相应的保护制度也是必需的。 

  反腐败国际合作立法则主要是针对外逃腐败分子的引渡与追赃制度。国际追逃、追赃亦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已经加大了该项工作的力度,但在实施过程中仍面临着不少困难。因此,需要从完善立法、健全机制的角度,加强反腐败境外追逃与追赃问题研究。

    相关链接 - 当代中国研究所 - 中国社会科学院网 -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人民网 - 新华网 - 全国人大网 - 中国政府网 - 全国政协网 - 中国网  - 中国军网 -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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