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贷曾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土地改革到农业集体化高潮,中国政府对农村私人借贷政策在不长的时间里,经历了废除封建高利贷,提倡借贷自由,在不同地区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批判借贷自由,最后是通过实现农业集体化以铲除产生利贷剥削土壤的变化过程。本文将对这个过程进行历史的考察,以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迪。
一、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债务后提倡借贷自由
(一)老区 农村私人借贷政策的演变
1、老区土地改革从废除一切债务到只废除农民对地主富农的封建高利贷债务
在旧中国,广大贫苦农民遭受高利贷的残酷剥削。为了使农民在经济上彻底翻身,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土地改革时,对债务问题也一并解决。1947年9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决定在全国解放区实行普遍的按人口平分土地的政策,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同时宣布:“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
实际上,在1947年颁布《中国土地法大纲》之时,各解放区农村债务情况有很大差别。在抗日战争胜利后新解放的地区,农民在多年的封建剥削下,有不少高利贷问题需要解决。但在许多老解放区,自抗战以来,经过减租减息与1946年5月开始的土地改革,封建性高利贷债务实际早已废除。当时还存在的债务,主要是民主政府与合作社贷款,工商业往来帐,以及农民之间的债务等。有些地区因经济受到战争破坏引起民间资金短缺、财富分散以及减息废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农村私人借贷关系处于呆死状态。如在晋冀鲁豫解放区,1946年1月冀南银行召开的首届区行经理会议反映:“旧的借贷关系(高利贷的信贷制度)基本已经摧垮”,“而一般农村的基本群众,仍然苦于农村金融的死滞所给予再生产资本的困难” 。如果在土地改革中,对地主富农的封建性高利贷债务与其他债务不加以区别,笼统地废除乡村中土地改革之前的一切债务,有悖于消灭封建剥削制度的宗旨,不利于土地改革后农村资金的融通和生产的恢复发展。
因此,各地在土改过程中根据当地的农村实际情况对债务政策作了相应的变通,并向中央汇报,党中央也不断总结各地的经验,对债务政策做出及时调整。如东北行政委员会1947年12月制订的《东北解放区实行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指出:“大纲第四条废除乡村债务之规定,系指在民国36年11月以前农民对地主、富农等之一切债务而言,其贫农、雇农、中农之间的债务应由农民自己解决。而在民国35年7月以后,农村之间与城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尚未清理者,不在此例。” 晋冀鲁豫边区政府1947年12月提出,废债“不包括商业买卖的债务关系” ;1948年1月20日又就民主政府、银行、信用社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向中央请示,并建议:“银行及生产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均不宣布废除。” 中共中央同年2月11日复电:“来电所询民主政府贷款,因非封建性质,原则上不应废除,你们的意见是正确的。”并进一步提出:“关于农村中各项性质上不同的债务亦应分别处理,你们对这个问题上的经验及意见望告。” 在收到中央的指示后,中共邯郸局研究了当地农村的债务情况,于1948年2月19日给中央发出《关于借贷问题的请示报告》,其中提出:自抗战以来,“我区封建性高利贷债务实际早已废除,一般农民不是苦于高利贷,而是苦于借不到钱。现在解放区存在的债务,只有民主政府与合作社贷款(包括信用合作社、小型合作社与互助组贷款),工商业往来帐、买卖帐、工资帐。……我们认为这些债务,均不应废除。”“至于农民相互间友谊借贷,可由农民自行解除,不在废除之列。” 中央同月29日回复指示:“土地法大纲第四条废除乡村中一切旧债应解释为废除乡村中一切封建的旧债”。 在综合各解放区农村债务情况和废债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对《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四条做出补充说明:“本条所称应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
虽然一些地区对农村废债政策做了变通以及中共中央对债务处理问题做了补充说明,但由于各地在1947年秋冬的土地改革运动中普遍地发生了严重的绝对平均主义倾向,因此,在这场疾风暴雨般的大规模土地改革中,不仅彻底地废除了封建高利贷债务,而且对农村其他债务关系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2、在废除封建债务的基础上提倡借贷自由,利息自行议定
私人借贷是小农经济传统的融资形式。在旧中国,地主、富农、商人的高利贷在农村借贷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但农民群众中也广泛地存在着具有互助性质的借贷关系。私人借贷具有二重作用:一是利贷剥削成为贫苦农民的沉重负担;二是农民可以通过借贷暂时维持生产生活。土地改革后,一方面农村中旧的借贷体系瓦解,另一方面政府银行业务在农村的延伸和信用合作社还有待于发展,且解放战争尚在进行中,民主政府也无更多的力量从资金上扶持贫苦农民。因此,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鼓励私人借贷的开展,帮助农民融通资金,不仅有利于农民克服生产生活困难,恢复发展农村经济,也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
为此,中共中央在领导进行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债务的同时,又制定了废除封建债务后提倡自由借贷的政策。1948年2月底,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借贷问题的指示》明确提出:在封建阶级的债权既已消灭的地区,“废债的宣传和行动均应在原则上停止”,“现在的任务就是鼓励和保护各种普通借贷,以达贷者敢贷,借者有借之目的”。 为了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迅速恢复发展解放区的农业生产,1948年7月25日新华社发表题为《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的社论,针对土地改革后新情况提出了6项农业生产政策,其中第5项即是:“明令保护在废除高利贷以后的私人自由借贷。”“此项新的债权,不问其所属阶级如何,一律受到法律的承认。”
提倡开展私人借贷,必然涉及到利率问题,即是否要制定一个利息的最高标准,标准多少为宜,超过标准者是否视为高利贷予以限制、打击。在中国共产党历来的农村政策中,都是要打击和消灭高利贷的,但是考虑到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村资金缺乏,借贷停滞,广大农民不是苦于高利贷剥削,而是苦于借不到钱用以克服生产生活困难,中共中央对制定利率标准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上述新华社社论就明确指出:“利率在政府未统一规定前得由债主债户自由议定。”晋绥分局曾提出今后农村私人借贷利率“以一分半为原则”的意见,中央中央于1948年8月18日给予了否定答复,指出:“今后成立的债务,其息额应依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人民自行处理。”
鼓励私人借贷政策的实施促进了农村民间借贷关系的重新发展。如东北地区在全国最早获得全境解放,土地改革也完成的较早,随着农业生产的逐渐恢复,私人借贷逐步活跃起来。据1949年黑龙江省调查9个村调查,这些村中有18%的农户发生了借贷关系 。
(二)新区的私人借贷政策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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