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宣告新中国将彻底实现中华民族百余年来反对帝国主义、争取民族独立的夙愿。纲领中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这是新中国开创独立自主新型外交的一项重要内容。
据笔者所及,到目前,除对个别条约(如《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有所探讨外,对新中国政府如何处理旧政府与外国缔结的条约问题还没有专门论述。中国外交部开放档案为突破这一领域研究的局限提供了史料支持,虽然至今公布的档案还不足以呈现新中国处理旧条约的全貌,但对此展开研究已成为可能。本文拟从1949至1997年新中国对中英旧条约的处理着手进行初步考察。
本文所论及的“条约”,就其本意来说,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的总称。但在审查中英旧约时,外交部条约委员会(以下简称“条委会”)主张:从理论上说,中国政府与英国私人公司(包括银行)间、以及中国私人公司与英国私人公司的协定或合同,“不能认为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但是中英间的这类协定或合同,虽然属于对方私人公司的业务利益,而大都原来出自帝国主义的经济侵略手段,由英国政府主动造成,或至少总是以英国政府的保障为后盾的,所以一并列入条约的审查”。所以,根据这一历史情况,本文所言之“条约”,也不限于中英两国政府间订立的条约。
一、关于中英旧条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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