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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订、修改与修正的历史考察
发布时间: 2009-06-28    作者:李正华    来源:国史网 200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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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近五十年来,先后被三次修改五次修正。由于这部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我国立宪、修宪进行历史考察,对于深刻理解新中国的法制史、政治史,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还不具备制宪的条件。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订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在总结中国革命胜利成果和确立新中国的国家制度方面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经过近四年的建设和发展,新中国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赢得了国家独立;大陆实现了空前统一;各民族在平等和友爱互助的基础上团结起来;经过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等群众运动,人民群众被组织起来,积极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国民经济得到了恢复,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已经开始;1953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颁布后,通过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国规模的普选,选出了基层代表5669万人、全国人大代表1226人。这就为召开全国人大、制订宪法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与此同时,现实也迫切要求召开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当时,我国正处于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历史阶段,确定了以“一化三改”(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过渡时期总任务。这就需要有一部根本大法来确定国家的领导制度,以便充分发挥全国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这一艰巨任务的完成。

  1952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会议上周恩来代表中共中央提议:由政协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于1953年召开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开始进行起草选举法和宪法草案等准备工作。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成立以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全面筹备制宪工作。同年底,毛泽东率领宪法起草小组到杭州,着手起草宪法。

  在毛泽东亲自主持下,宪法起草小组广泛参阅了中外宪法文件特别是苏联等民主国家的宪法文件,拟订宪法。数易其稿的宪法草案初稿,被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后,提交宪法起草委员会。从1953年1月至1954年8月,宪法起草委员会先后组织了8000多人和15亿多人对草案初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修改后,形成了提交第一届全国人大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9月15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中共中央副主席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20日,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包括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共四章106条。它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阶级性和科学性相结合的特点,对我国的性质、政治经济制度、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发展前途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的序言把实现国家在过渡时期总任务的具体步骤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指出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前途是社会主义。

  第一章阐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及在各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这就明确了中国的根本国体。宪法第一章还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关于经济制度,宪法根据我国当时处于过渡时期的客观情况,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部分集体所有的经济,国家保障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社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国家依法保护农民和手工业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的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励它们转变为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宪法将我国当时各种主要经济成份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前途,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步骤,都一一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及相互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三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还规定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规定了国旗、国徽和首都。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是贯穿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由于受过渡时期历史条件的局限,1954年宪法还不具备完全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

  1954年宪法确定了我国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历史道路。它的制定与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初步基础,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事业走上了新的里程。从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基础,我国人民民主政治和人民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三次修改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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