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虽然与县、自治县一样实行直接选举,城乡人口比例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自1979年选举法始,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一人口比例政策在选举法修正过程中也一直保持了不变。对于这一层级农村与市区人口比例如何确定,法律则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其中,确定城乡人口比例,首先要明确城市人口如何计算问题。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答城市人口是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还是按市的行政区划内的所有人口计算时指出:“按非农业人口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66页。1989年12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参照选举法有关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但应大于一比一。同上书,第488页。
2县级以上间接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
(1)自治州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自治州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层级,其人大选举实行的是间接选举。然而,自1979年选举法始,这一层级的城乡人口比例与实行直接选举的县、自治县是一样的,即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省、自治区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1979年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自此至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的修正,城乡一直实行按1∶5的人口比例关系分配并选举人大代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作选举法修正时,将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由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改为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将城乡人口比例关系由1∶5调整为1∶4。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也就是说,城乡在人口比例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根据人口规模的扩大,相应地增加人大代表的名额,以保持和增强人大代表的人口基础。
(3)直辖市、设区的市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自1979年选举法始,人大代表选举实行间接选举的直辖市、设区的市,与实行直接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一样,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进行分配人大代表名额和进行选举。
(4)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1979年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根据这一原则,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六届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农村人口比例为每104万人选代表1人,市镇人口比例为每13万人选代表1人。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1987年4月11日和1992年4月3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和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分别通过第七届和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与各自上届保持相同。至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进行分配。至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城乡人口比例关系由以前的1∶8改为1∶4,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差距以2倍数缩小。其实,单纯从城乡人口比重来看,1979年全国市镇与乡村人口比重就已达到二八开,至1995年,经过城乡人口消长,比重发展为三七开。人大选举中这一城乡人口比例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城乡人口的发展。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选举法第四次修正时,仍然保持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按城乡1∶4的人口比例关系分配名额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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