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大选举中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变动
自人大选举制度建立起,城乡就一直按一定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层级不同,城乡人口比例一般也是不一样的。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人口比例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变动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而不断缩小并逐步趋同。
1关于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
(1)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人口比例。由于乡、镇人口构成一般比较单一,城乡人口比例问题在人大选举中并不那么突出,选举法也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专门规定。至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在关于选区划分中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1995年3月1日《人民日报》。根据这一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是各自按照相同人口比例选举的。
(2)县、自治县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根据1979年选举法,这一层级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镇与农村选举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关系以1∶4计算,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选举法,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72页。二是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与农村的人口比例关系可以大于1∶4直至1∶1。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当时,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经过1979年下半年和1980年上半年两次试点,于1980年下半年全面铺开,至1981年底结束。然而,一些地方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但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10条规定的1∶4的比例关系分配,就会导致农村的代表名额过少。为解决这一问题,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县、自治县人大。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也即城乡人口比例关系可以大于1∶4直至1∶1。虽然选举法至今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的4次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经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但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名额确定或分配的城乡人口比例政策一直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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