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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废除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特权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16-10-25    作者:穆阿妮    来源:国史网 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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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由来已久。新中国成立后,尼泊尔一直在观望与试探中国政府对《藏尼条约》(全名《西藏廓尔喀条约》(也称《藏尼条约》、《藏尼旧约》,本文统称为《藏尼条约》),是1856年(清咸丰六年)清朝在驻藏大臣赫特贺主持下与廓尔喀(廓尔喀是清廷对尼泊尔的旧称,是因民族称谓而成的国家名称。历朝历代对其称谓不同,《新唐书·西域传》中称“泥婆罗”,《元史·阿尼哥传》亦作“尼波罗”,《明史》作“尼八剌”,《清史稿》作“廓尔喀”)签订的条约,共十条。条约具体内容可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1689~1901)》第1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84~85页;《西藏与尼泊尔关系问题汇集(1955年11月1日~ 1955年11月11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787-01(1)。)的态度,希望能继续保留其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同时,由于受印度的影响,尼泊尔就尼中两国建交问题迟迟不表态。在印度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以及双方就印度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举行谈判后,由于尼泊尔国内形势的变化和中国在国际上影响力的增强,尼泊尔对《藏尼条约》的态度开始有了转变。 

  1956年8~9月,中尼两国就尼泊尔与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举行了谈判,协商解决了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 

  在学界已有研究和充分利用解密档案资料的基础上,本文就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特权的种类和性质、新中国废除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特权的历史过程等进行比较全面地梳理和阐释,对其历史经验和现实启示进行思考和总结,以期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本问题的研究。 

  一、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特权的种类及性质 

  根据1856年的《藏尼条约》,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享有诸多特权,其权益渗透到西藏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严重破坏了中国的主权,损害了西藏各族人民的利益。 

  (一)所谓“代表权”( “代表权”及以下几种特权称谓,均出自《西藏与尼泊尔关系问题汇集(1955年11月1日~ 1955年11月11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787-01(1)。) 

  《藏尼条约》第五条规定:“今后廓尔喀王宫不在拉萨放置尼泊尔头人(此处的头人即之后尼泊尔代表的前身。),可设官员。”[1]此为拉萨有尼泊尔正式代表之始。此后,尼泊尔在《藏尼条约》的庇护下,将其在西藏的代表从拉萨一地非法扩充至日喀则、江孜、吉隆、聂拉木、宗噶等地,同时享有各种特权。尼泊尔除在上述各地设有正式官员外,在泽当、拉孜、定日、错那、亚东有尼泊尔侨民或卡渣儿(即藏民和尼泊尔人通婚生下的孩子,藏语叫卡渣儿,即混血儿的意思。按照西藏地方习俗,这种混血儿应为藏民,由于《藏尼条约》规定,这些男性卡渣儿属尼泊尔籍,女性为中国籍。但是属尼籍的卡渣儿不能回尼泊尔,因其回尼泊尔后享受不了任何待遇,而且还会受到歧视,但在中国西藏,男性卡渣儿同尼泊尔人一样享有“治外法权”等各项特权。)居住的地区均设有头人。此等头人,虽非尼泊尔正式官员,但直接在驻拉萨、江孜的尼泊尔代表指挥之下办理事务,也享有一些特权。 

  (二)所谓“治外法权” 

  根据《藏尼条约》第七条规定:“拉萨商民如有争执,不容廓尔喀官员审讯;拉萨辖区内廓尔喀商民或加德满都回民如有争执,亦不容西藏官员审讯。西藏民人(户政名。清代民人皆编入民籍,亦称编民、齐民,或称平民。)与廓尔喀民人如有争执,两方官员会同审讯。西藏人民罚款,归西藏官员,廓尔喀商民及回民罚款,归廓尔喀官员。”[2]根据规定,这种特权只限于“拉萨法区”(即浪子辖(浪子辖即旧拉萨市政府。参见杨公素:《中国反对外国侵略干涉西藏地方斗争史》,中国藏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的辖区),但后来演变到“拉萨法区”以外的全部西藏地方的尼泊尔侨民等犯法,西藏地方政府都不得过问。[1]同时也将所谓“治外法权”的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化,即所谓“原来外国君主公使等得享有的特权,在领事裁判权制度之下,外国一般侨民,也得享有”。(参见李育民著:《中国废约史》,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5页。)

  (三)所谓“会审权” 

  根据《藏尼条约》第七条的规定,若西藏民人及廓尔喀民人之间发生争端,则应由两方官员共同审判。此种共同审判的机构藏语称为“廓细列空”,其人员组成为:西藏地方政府代表三人,尼泊尔方面四人(驻拉萨代表、副代表、秘书及翻译)。处理案件的一般步骤为:经双方会同审问后,各具呈文呈报各自政府,经双方政府同意后才能定案。双方审判的依据及权限则根据被告人的身份而定,若尼泊尔人为被告时,以尼泊尔法律为根据进行裁判,若藏人为被告时,则根据西藏地方法律裁决。但事实上交廓细列空“共同审问”的尼泊尔罪犯,常常为尼泊尔代表所包庇,甚至还有不交廓细列空进行审问的。这种包庇罪犯及持强专横的做法,是对中国主权和地方法律的破坏。 

  (四)所谓“直接交涉权” 

  此特权没有任何条约根据,是由尼方持强形成的。一般情况为:尼泊尔政府派高级官吏常驻于拉萨,可直谒地方政府最高机关。为便于尼方交涉,西藏地方还专设一“廓事机构”以与尼泊尔代表接洽一切普通事宜。遇有此机构不能解决之事件,尼泊尔代表可直去找噶厦(即西藏地方政府)商谈,甚至还有直接找达赖喇嘛进行交涉的情况。1942年西藏地方政府在帝国主义的唆使下突然宣布成立了所谓“外交局”,英国和当时尼泊尔驻西藏代表立即和这个所谓“外交局”发生联系。不过,尼泊尔代表坚持照旧例接洽事件。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统一对外,中央政府必须收回外交权。在这个所谓“外交局”未与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1952年9月,中央政府在西藏地方正式设立“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根据外交部的指示,原西藏“外交局”的工作人员暂时不动,但其一切对外活动必须事先与外事帮办联系,取得中央代表同意。当时中央政府驻西藏代表是张经武,外事帮办是杨公素。1956年,西藏自治区筹委会成立后,外事帮办处改为西藏外事处。参见杨公素:《中国反对外国侵略干涉西藏地方斗争史》,第256~257页。)合并前,尼方驻拉萨代表凡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问题时才找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遇到其他问题仍直接和西藏地方政府交涉。1953年,这个所谓“外交局”并入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中央强调涉外事务统一归中央处理,西藏地方政府也同意此意见,所谓“直接交涉权”才被取消。 

  (五)所谓“经商特权” 

  《藏尼条约》第六条规定:“廓尔喀准在拉萨开设店铺,任便售卖珠宝、衣着、粮食及其他各种物品。”第三条规定:“嗣后,廓尔喀商民,西藏不抽商税、路税及他项税捐。”[2]据此,尼泊尔逐步将此条约扩充为:在拉萨及西藏地方各地均可自由经营各种行业,享有一切商品的自由经营权,西藏地方政府对于入境尼商,或在西藏经商之尼人,除了对极少数商品征税以外,概不征收贸易税、通过税或其他种类税。如在西藏帕里(帕里镇,位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南部,是藏南的贸易中心和通往锡金、不丹、印度的交通要道。)方面“凡尼商运入藏境之物资中,除对茶叶征5%税,大米征10%以外,其他各货均不纳税”,“在阿里对尼商来藏境经商完全不纳税”。[1]据统计,当时的尼泊尔商人控制了西藏地方与印度贸易的一半以上。单是住在拉萨的尼泊尔商人即有千余名,大商号二十余家。[3]在江孜、日喀则两地,较大的门市商店多为尼泊尔人开办。 

  (六)所谓“驻兵权” 

  尼泊尔在藏所谓“驻兵权”是由1886年色拉寺为一藏妇主持公道从而抢劫一尼泊尔商铺之事所引起,经过西藏地方与尼泊尔五年的交涉,最后以西藏地方政府赔偿该尼泊尔商人损失,并允许“拉萨尼代表处驻兵士二十五名以为保护”为结果。[1]之后,尼泊尔以保护本国侨民和商人生命及财产安全为借口,相继在日喀则、江孜、聂拉木、吉隆等处也派有驻兵。这一特权严重威胁西藏人民的安全与中国领土和主权的完整。 

  此外,尼泊尔在西藏地方还享有文化等方面的特权,如尼泊尔驻拉萨代表处办有学校、在拉萨设有医院等。同时,尼泊尔牧民在藏民草场随意放牧,不给藏民草钱。尼泊尔侨民还享有“永租权”,等等。 

  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享有特权的历史根源是《藏尼条约》,它是尼泊尔在英国的怂恿和支持下与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在新中国成立及西藏和平解放后,该条约已经完全不适合中尼间的新型关系,更不符合西藏的现状。因此,废除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完全是一项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正义行为。 

  二、中尼双方在“建交”与“存废旧约”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新中国成立伊始,毛泽东主席就提出了“另起炉灶”、“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和“一边倒”三条方针。[4]这三条方针是新中国处理对外关系、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基本准则。1949年1月1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外交工作的指示》中提出了彻底废除帝国主义在华特权的基本方针,即“在原则上,帝国主义在华的特权必须取消,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必须实现,这种立场是坚定不移的”,“在执行的步骤上,则应按问题的性质及情况,分别处理”。分别处理的情况分为四种,即“凡问题对于中国人民有利而又可能解决者,应提出解决;其尚不可能解决者,则应暂缓解决。凡问题对于中国人民无害或无大害者,即使易于解决,也不必忙于去解决。凡问题尚未研究清楚或解决的时机尚未成熟者,更不可急于去解决”。指示强调要掌握好原则性与灵活性,方能站稳立场,灵活机动。[5]针对在中国西藏地方享有特权的印度、尼泊尔两国,新中国一开始就采取主动的态度,1951年9月,周恩来致电中央人民政府驻西藏代表张经武:“我对印度、尼泊尔等国,向采取积极主动,以争取友好的方针。目前,正在文化、贸易方面进行这一工作。”[6]同年10月,周恩来再次致电张经武:“我们目前对在西藏的印度、尼泊尔、不丹等国外交代表的态度,应采取友好相处、保持现状的方针。至于同他们开展外交工作的具体政策,则待西藏军政委员会成立后,再行商定。”[6](p.191)1952年,中央在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军关于处理印度等在西藏地方之权益的处理意见中提到:“关于印度、尼泊尔在西藏的外交的、文化的和商业的权利,我们是准备将来经过谈判全盘解决的,但必须等待解放军到达西藏南部边境、西藏军政委员会成立并公开设立了外事机构而且了解和研究了当地的具体情况之后,才能开始这种谈判”。[7]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为新中国废除印度、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的特权奠定了基础。 

  西藏和平解放后,接连发生噶厦强迫尼泊尔商人搬房的事件,触及尼泊尔在西藏地方享有的特权。对此,中央指示张经武、西藏工委以及驻印大使袁仲贤:“对尼泊尔关系,须待其与我建立外交关系后,方能予以处理”,[7]明确了中方的态度。1952年10月,尼泊尔驻中国西藏拉萨代表宇达公必兴曾向张经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藏部队司令员张国华等提出:“尼国在西藏之旧例,仍照旧,请注意。”[1]尼泊尔认为其在西藏地方的特权是“有条约规定的”。对此,中方明确表示:“过去的藏尼条约,在中、尼建交后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提出“先建交后谈判”的原则。[8] 

  1953年,发生了尼泊尔侨民沃间伪造西藏地方货币被捕后逃至尼泊尔驻西藏办事处事件。该处包庇现行犯,再一次触及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尼方趁此机会再次试探中国政府对《藏尼条约》的态度。宇达公必兴就此案向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提出:“我们政府要我向噶厦问,旧条约是否还要遵守,廓细列空是否还办事。我们这样向噶厦提过,噶厦指示我们以后有事到这边来交涉。我们做事是困难的”。[9]之后,宇达公必兴在与外事帮办杨公素的交谈中就沃间案再次提出:“尼国与西藏有条约规定,目前该项条约是否有效,条约共十条,哪些有效,哪些不合适应该修改。”[9]对此,中方指出:“关于藏尼间旧条约事,我国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张经武将军已向宇达公必兴谈过,那是不平等有损我国领土主权的,也是不合适中尼两国人民友好的原则的,因而是不能承认的,至于如何修改等问题,俟两国建交后经过外交谈判自然可以解决。”[9] 

  对于中国提出的“先建交后谈判”的原则,尼泊尔是持反对态度的。1953年4月,尼泊尔驻印度大使向中国驻印度大使袁仲贤表示:“先谈修改尼藏条约,再交换意见从而进行商谈建立关系”,[1]即要求“先谈判后建交”。而尼方之所以不断试探中国政府对《藏尼条约》的态度以及坚持“先谈判后建交”的原则,主要是想以谈判《藏尼条约》作为中尼建交的先决条件,借此抬高身价,从而捞取有利于尼方的政治资本。1953年10月,在处理沃间案时,中方就已估计到“尼方会故意将问题引向藏尼旧约,试探我方态度,在此情况下可能形成拖延诿卸状态,而帝国主义分子亦可乘机造谣挑拨,渲染扩大,反陷我于被动”。[9]因此,中方的策略则是:中尼建交前尽量不触及《藏尼条约》问题,强调“先建交后谈判”。直到1955年7月27日,在中尼建交第一次谈判过程中,尼泊尔仍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尼方首席代表根吉曼·辛格提出“究竟是先建交还是先签订友好条约,这点须确定”,并表示,尼泊尔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与美国是先订友好条约,然后建交,这里提一下,看这次是否也这样做”,企图再次在条约问题上形成对尼方有利的情形。中方首席代表袁仲贤则再次重申:“我方希望先建立正常外交关系,然后再订约,这样更切实际。”[10]经过协商,尼方接受了中方的意见。1955年8月1日,中尼两国发表了联合公报,建立了外交关系,并于1956年开始就两国关系的各项问题进行谈判,解决了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的特权等问题。 

  三、《中尼协定》的签订及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特权的废除 

  尼方在对待尼中建交及《藏尼条约》问题上态度的转变,有多方面因素的推动。 

  首先,尼泊尔亟须结束长期动荡的政局,打开对外关系的新局面,缓解其国内外各种尖锐矛盾。从1950年11月尼泊尔国内发生政变后,其政权十分不稳,先后成立了四个内阁。1956年1月27日成立的人民党内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尼泊尔国内外环境,使政局混乱的局面渐趋稳定:在经济上,宣布实行土地改革,采取改良主义的经济措施;在外交上,新内阁除了重申采取愿与一切国家友好的政策外,还表示希望得到中国和苏联的经济援助,并希望与外国发展直接贸易关系。为了提高尼泊尔在国际上的地位,首相阿查里雅声称:“尼泊尔将支持联合国中的一切和平建议,支持结束世界各地的、特别是在亚洲的殖民主义,并将与世界和平力量站在一起对和平事业和亚洲的团结作建设性的贡献。”[11] 

  其次,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中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周恩来在接见参加中印就两国在西藏地方关系问题进行谈判的印方代表团时提出的,经过与印度、缅甸两国政府的共同倡导,日内瓦会议和万隆会议的大力推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逐渐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关系准则。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尼泊尔不得不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在外交方面做出政策调整。 

  再次,中印关系进一步加强对尼泊尔转变态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1950年4月1日,中印建交。1954年4月29日,中印两国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妥善解决了中印两国在中国西藏地方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为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扫清了一些障碍,也使尼泊尔、缅甸、巴基斯坦、阿富汗等邻国对中国消除了疑虑。特别是在尼泊尔转变对《藏尼条约》的态度上有重要影响,《协定》签订后,1954年10月,尼泊尔首相柯伊拉腊就《藏尼条约》称:“由于西藏情势新的发展,过去签订的藏尼条约需要重新加以考虑。”[1] 

  最后,尼泊尔国内要求摆脱印度的控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印度继承英国在尼泊尔的诸多特权,控制了尼泊尔的政治、经济、外交等各个方面。印度也完全将尼泊尔纳入自己的安全体系,尼赫鲁曾说,尼泊尔是印度北部国防的屏障。[11]随着尼泊尔民族运动的不断发展,尼泊尔要求摆脱印度控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地人民纷纷举行示威,要求制止印度干涉、撤走印度顾问和军事代表团、废除《尼印贸易通商条约》等。在摆脱印度控制这一外交政策的指导下,尼泊尔开始对中国示好,包括表示要与中国建交及考虑签订两国友好条约等。 

  中尼两国于1955年7月27日开始就建交问题在加德满都举行谈判,谈判共进行了四次,均较为顺利。谈判中,尼方主动表示:“旧的尼藏条约已经过时了,必须正常化,应尽快考虑”,[10]并称尼泊尔对于特权并无奢求之意,但与此同时,尼方又怕中方挤掉尼方在西藏地方的原有机构,于是提出暂时维持现状的要求。中方本着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同意了这一要求。中尼双方在最后达成协议的换文稿中规定:“一、中国驻印度大使和尼泊尔驻印度大使均暂分别兼任驻尼泊尔和中国大使。二、双方政府建立外交关系后,将尽速签订友好条约。谈判该条约之时间地点将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三、尼泊尔与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将于双方政府商谈友好条约时加以讨论,在此以前,所有在中国西藏地方现存之尼泊尔政府机构均将暂如现状。”[10](p.637) 

  前文已指出,中尼建交时,尼泊尔曾主动提出与中国签订友好条约的要求,中方表示同意,但提出“关于签订友好条约和其他具体问题,我方希望在建交后再谈”。[10](p.625)在建交后的一段时间里,尼泊尔再次提出签订两国友好条约,但却遭到印度方面的反对。印度驻华大使赖嘉文向中方提出:“尼赫鲁总理认为目前中尼签订友好条约尚非时宜,建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括在藏尼协定中,而不另签友好条约。”[12]杨公素在回忆中提及此事时也说:“这次尼方提出要同中国签订友好条约,印度极不赞成,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尼双方施加压力反对签订这种条约。”[13]很明显,在当时的形势下,中国不能因争取同尼泊尔友好而影响同印度的关系,更不能因同印度友好而损害中尼之间的友谊。因此,为避免增加尼方困难和产生不利于中、印、尼三国关系的后果,中国决定将两国友好条约以及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合二为一。 

  1956年8月19日至9月20日,中尼双方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加德满都就中尼两国关系及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贸易和往来等问题举行谈判。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为中国驻尼泊尔大使潘自力,尼泊尔政府代表团团长为尼泊尔外交大臣丘·普·夏尔马。根据中央的指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谈判原则与方针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基于1856年藏尼旧约而产生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已不复存在,新中国和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应在双方建交时所确定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来;旧的特权应该取消。便利双方通商、来往和朝圣的惯例,凡不损及我国主权的可适当予以照顾和保留。”[14]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最后达成协议,并于9月20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尼协定》)。 

  《中尼协定》共五条:第一条“缔约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应保持和平和友谊”;第二条“缔约双方重申两国间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的决定”;第三条“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第四条“为了保持和发展中国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联系,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国民得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相通商、来往和朝圣;双方并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第五条“本协定须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提出延长本协定的要求并且得到另一方面的同意,可以由双方谈判延长本协定事宜”。其中第四条分五款,明确了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通商及交通往来的具体规定:第一款为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并规定商务代理处的地点、数量、享有地位和待遇等。第二款为规定双方商人进行贸易的地点等。第三款缔约双方同意双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习惯继续往来朝圣。双方对于对方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第四、第五款主要对两国国民在边境来往时经由习惯道路和办理证件等具体事项做出规定。[15] 

  同时,两国政府代表团团长还互换了照会,《中尼关于两国关系中的若干有关事项的换文》(以下简称《换文》)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互设总领事馆”;“尼泊尔政府愉快地将它目前驻在中国西藏地方拉萨和其他地点的武装卫队,连同全部武器、弹药,自本照会互换的日期起六个月内完全撤退”;“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尼泊尔国民和在尼泊尔的中国国民须服从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有关上述一方的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双方政府各对在它们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双方政府同意,双方侨民在他们按市价纳租并且同房主在互相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约的条件下,可以有租用房屋的便利”;“已在对方境内租用房屋的双方侨民,在他们按市价纳租并且同房主在互相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已签订租约的条件下,可以继续租用该房屋”;“双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并且各按本国政府规定的优惠税率对彼此出入口商品征收关税”;“双方商人在对方境内经营商业的范围应该服从所在国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双方政府将协助在它们境内的对方总领事馆和商务代理处租用房屋”;“双方商务代理可以按照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接触涉及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本国侨民”;“双方同意,凡居住在中国西藏地方并且由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尼泊尔王国国籍的父母所生的人,在年满十八岁后,可以根据本人自愿为他们自己和他们的未满十八岁的孩子选择中国国籍,并且向中国政府办理相应的手续;在完成上述手续后,他们和他们未满十八岁的孩子就被认为自动丧失了尼泊尔国籍”。[16]双方在《换文》中做出这些规定,标志着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特权的废除。 

  《中尼协定》和《换文》于1956年9月20日由双方政府代表团团长正式签字。从此,新中国废除了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近百年的特权,建立了两国特别是尼泊尔与中国西藏地方间的正常关系,使中尼两国国界处于友好和平状态,从而巩固了中国西南边防。周恩来十分赞赏尼泊尔废除其在中国西藏地方特权的决定及行动,他在1956年9月尼泊尔首相阿查里雅访华的欢迎宴会上说:“尼泊尔废除了使中尼之间关系不完全正常的一些条约。我们十分赞赏尼泊尔方面的这一友谊表现。”[17]中尼两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关系,为增进双方的传统友好关系以及促进双方的贸易往来提供了良好环境。 

  四、新中国废除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特权的意义及启示 

  废除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是新中国废除帝国主义在华特权的重要内容,是新中国独立自主外交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功解决,再一次向世界有力地诠释了新中国独立自主、和平友好的外交政策。同时,中尼关系的友好发展也为中国赢得了一个良好的周边环境,是新中国外交实践的一大成功,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及现实启示。 

  首先,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不断推进中尼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尼泊尔是中国在南亚的重要邻邦之一,两国有着长期友好的交往历史,1955年8月中尼建交,使两国友好关系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一全新的基础之上。但因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享有诸多特权,影响了中尼关系的正常发展,加上尼泊尔国内情况及新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双方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签订新的协定来促进两国经济与文化交流,推进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1956年9月《中尼协定》的签订,开启了两国关系的新篇章,为两国关系的纵深发展奠定了基础。对此,《人民日报》刊文指出,“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过去的某些不正常的关系,乃是旧时代的遗迹。现在,我们两国的情况都有了改变,我们都正在新的发展道路上前进。因此,我们废除过去的条约,而代以新的协定,这完全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18] 

  其次,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正确方法。新中国在废除尼泊尔在西藏地方特权的问题上一开始便采取了灵活的外交策略。在步骤上,考虑到尼泊尔与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殊关系,新中国坚持“先建交后谈判”的原则,即中尼两国先建立外交关系,等待条件成熟以后再就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举行谈判。因此,中尼建交后并没有立即废除尼泊尔在西藏地方所享有的一切特权,而是一切“暂时维持现状”。另外,新中国对于尼泊尔在中国西藏地方享有的各种特权不是全部同时废除,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取消或废除。如针对尼方提出“想将拉萨的代表处改变为总领事馆”[19]的要求,中方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尼泊尔在拉萨设总领事馆,“因为那里有尼泊尔侨民,历史上尼泊尔同中国的西藏又有贸易和宗教的关系,现在,尼泊尔已经在拉萨有代表。”[20]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力结合,为中尼两国关系长久友好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再次,睦邻政策是中国外交的战略支撑点。推行睦邻政策是新中国外交的既定方针,中共八大在阐述中国外交方针时明确提出:“我国同亚非民族独立国家建立和发展友好关系,首先是同我国的近邻建立和发展友好关系”。[21]尤其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推行,中国在60年代掀起了解决边界问题的高潮。这一时期,中国先后与缅甸、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阿富汗和朝鲜等国签署了边界条约和协议,划定了边界,有力地促进了中国同这些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避免了边界冲突和战争,稳定了中国周边环境,为中国与邻国进行经贸合作与文化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对整个亚洲的安全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引文献] 

  [1]《西藏与尼泊尔关系问题汇集(1955年11月1日~ 1955年11月11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787-01(1)。 

  [2]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1689~1901)》第1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84页。 

  [3]《尼泊尔内政情况(1951年5月8日~ 1960年12月1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1004-01(1)。 

  [4]《新中国外交五十年——钱其琛副总理访谈录》,《人民日报》1999年9月25日。 

  [5]《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2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6]《周恩来年谱(1949~1976)》上卷,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7]《印度、尼泊尔等在西藏之权益情况(1951年11月8日~ 1952年6月28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153-05(1)。 

  [8]杨公素:《中国反对外国侵略干涉西藏地方斗争史》,中国藏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9]《关于尼泊尔侨民沃间伪造藏钞及尼泊尔前代表提出藏尼旧约问题的处理事(1953年10月25日~ 1954年12月9日)》,外交部档案馆:118-00312-01(1)。 

  [10]廉正保、王景堂、黄韬鹏主编:《解密外交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档案(1949~1955)》,中国画报出版社2006年版,第624 ~ 625页。 

  [11]《尼泊尔的基本情况和动向(1956年2月25日)》,外交部档案馆: 102-00055-06(1)。 

  [12]裴坚章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史(1949~1956)》,世界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页。 

  [13]杨公素:《沧桑九十年——一个外交特使的回忆》,海南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14]《中国与尼泊尔政府代表团谈判公报、中尼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我人大常委会批准书、两国领导人互致贺电(1956年5月29日~ 1956年9月18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333-01(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人民日报》1956年9月24日。 

  [16]《中尼关于两国关系中的若干有关事项的换文》,《人民日报》1956年9月24日。 

  [17]尼泊尔﹞巴塔拉伊著、刘建等译:《尼泊尔与中国》,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18]《中国和尼泊尔友好关系的巩固和发展》,《人民日报》1956年9月24日。 

  [19]《中国与尼泊尔谈判的参考资料及中尼关系资料(1956年3月1日~ 1956年8月1日)》中英文,外交部档案馆:105-00786-02(1)。 

  [20]《周恩来总理接见印度驻华大使尼赫鲁谈老挝问题、中英关系、印巴关系、中尼关系纪要(1956年4月29日)》,外交部档案馆:105-00327-03(1)。 

  [21]《中国共产党历史》第2卷下册,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645页。 

  [责任编辑:叶张瑜] 

  [作者简介]穆阿妮,法学博士,讲师,北京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10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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