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时制度是现代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广大职工劳动、生活的大事。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非常关注劳动保护问题,在努力改善劳动条件的同时,注意缩短劳动时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地制定了合理的工时制度,在公私企业中逐步推行8小时工作制,并严格限制公私企业的加班加点,对改善广大职工的劳动条件、提高生活质量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8小时工作制的稳步推行
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32条明确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1]这种规定是根据新中国成立前后具体的经济状况确定的。当时国家恢复生产、发展经济、重整社会秩序的任务非常迫切,骤然在全国普遍实施8小时工作制,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共同纲领》做出了灵活规定。对此,周恩来在1949年12月的一次讲话中解释说:“工人的劳动是应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但现在一般还得工作八个多小时到十个小时。工人的生活水准应该同中国的现有情况相适应。今天的主要问题,是先做到不失业、不饥饿。劳动条件不可能一下子变得很好,只能逐步改善。”[2]
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各公私企业随便延长劳动时间、不顾职工身体健康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在私营企业中更为严重。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力图对这种超时工作现象进行纠正。如1950年7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局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就做出了6条规定:第一,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8~10小时为原则,但现已实行8小时或9小时工作制者,得维持原制。私营企业中已签订劳资集体合同者,按照集体合同办理。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第二,如因生产之需要,非加班加点不可时,须取得工会的同意,但超过以下第三条的规定时除取得工会同意外并需于三日前呈请本局批准。第三,职工每日劳动时间连加点在内不得超过12小时,且加点不得连续超过4天,加班不得连续;加班加点全月不得超过48小时。第四,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部门(如带中毒性之工厂)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并一律禁止加班加点。第五,怀孕满6个月以上者,不得做夜工,并禁止加工。第六,童工(限于工厂内14岁以下之童工)每日工作,以6小时为原则,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并禁止加工与夜间劳动。[3]
在国民经济恢复的特殊时期,各个地区及不同性质的企业实际执行的劳动时间差别较大。1950年10月,劳动部对92个城市(东北区34个、中南区17个、华北区13个、西北区7个、华东区16个、西南区5个)的1376个企业单位(500人以上的大型企业占13%、100~499人的中型企业占26%、50~99人的中小型企业占14%、49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占47%),548314名职工(其中大型企业职工占80%、中型企业职工占15%、中小型企业职工占3%、小型企业职工占2%)的工时状况做了较为详细的调查统计。
“从地区企业单位看平均工时,东北为八小时四九分,中南为九小时二五分,华北为九小时三七分,西北为九小时四五分,华东为九小时五七分”。[3](p.742)
从1376个企业单位来看工时制度:实行8小时制的占26%,8.5~9.5小时制占24%,10小时制的占29%,10.5~11.5小时制的占5%,11.5~12小时制的占11%,12.5~17小时的占4%。
从企业规模来看:大型企业实行8小时制的占52%;小型企业实行10小时制的占35%;实行11.5~12小时制的大型、中型、中小型和小型企业分别占3.8%、9.5%、14%和13%;实行12.5~17小时制的中型、中小型和小型企业分别占0.6%、2%和7%。
从这次调查的548314名职工人数来看,已实行8小时的职工占61%,8.5~9.5小时的职工占15%,10小时的占15%,10.5~11.5小时的占1%,11.5~12小时的占5%,12.5~17小时的占0.2%。91%的职工实行了8~10小时工作制,表明《共同纲领》确定的8~10小时工作制在大多数职工身上得到了体现。因此,劳动部得出了结论:“大型企业的职工人数占绝大多数,基本上已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所以八小时工作制在今天说来是在大型和中型企业中可以行得通的。”[3](pp.741~744)
至1952年9月,根据劳动部的统计资料表明,国营工矿企业职工有70.9%实行了8小时制;国营商业职工实行8小时制的占56.6%,而私营商业职工实行8小时制的仅占14.8%,36.8%的职工工作时间超过9~10小时,21.8%的职工工作时间甚至超过11~12小时。[3](pp.745,749)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对企业的工时制度进行了积极调整。1952年8月4日,政务院通过的《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为保障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并扩大就业面,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坚决贯彻八小时至十小时工作制,一切较大的公私营工矿交通运输企业均应尽可能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凡属有原料,有销路,技术条件许可者,可将现行的每日一班制或两班制改为每日两班制或三班制。大中城市和工矿区的国营商店、合作社也应尽可能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有害健康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还应低于八小时。一切公私企业的加班加点,均应受严格的限制。”[4]实行8小时工作制无疑是维护职工利益的重要举措,但在劳动生产率没有较大提升的基础上全面实施确实存在着降低产量的风险。为此,政务院要求各地实施8小时工作制时要根据具体条件稳妥推进,不能搞“一刀切”。但有些公营企业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贸然宣布实行8小时工作制,出现了生产上的混乱。1952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对华东纺织管理局实行二班8小时工作制提出批评:“每一大企业的生产计划,均关系全国的整个生产计划,增加生产或减少生产,增加多少或减少多少均应由各该企业的中央领导机关下决心,而不能由一地区一厂矿自行决定。华东纺管局此次在上海国棉各厂同时宣布全部实行二班八小时制,事先未向中央请示,亦未作周密的计算,以致在宣布后,造成生产降低工作混乱,这是一种冒失的行动,应立即予以纠正。”[3](p.744)
新中国成立初期,从总体上看,公营企业职工劳动时间要少于私营企业职工的劳动时间,8小时工作制在公营大中型企业中贯彻得较好,而在私营中小型企业中实施得较差。因此,各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私营企业工时问题做了专门规定。195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东北局制定的《关于调整私营企业职工工资问题的指示(草案)》规定:第一,私营企业工作时间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坚决贯彻8~10小时工作制。特别困难的小厂、店,经工会同意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批准,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一切较大规模的近代化生产之工厂,应立即实行8小时工作制,半机器生产、较大手工业作坊及大中商店,应尽量实行8小时或8~10小时工作制(一切行业不能因工时缩短而相对减低工资)。第二,对某些手工业商店的工作时间,应根据其不同的生产性质与社会需要,营业所处不同地点(如车站、码头之旅店、饭馆等),不同季节之气候条件适当地照顾到习惯。可在规定工时总数之内经劳资双方协议,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后灵活调动,但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需加改变。第三,凡有害身体健康之企业,其工作时间还应适当减低。[3](p.750)
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时间,1952年12月,劳动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时间暂行条例(草稿)》,对工作时间、法定节日休假、公休假、年休假及加班加点等作了规定。1954年,劳动部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职员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条例(草案)》,规定全国企业应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星期日休息制,但这一条例草案因故没有公布实施。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第9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5]国家通过宪法的形式,保障了职工的劳动权利和休息权利。公私合营在全国大中城市逐渐推行后,8小时工作制和星期日休息制在国营企业中得到了更加普遍的贯彻。时任劳动部部长的马文瑞指出:“全国绝大多数职工,都已经实行了8小时工作制和每周休息一天的公休假制度(建筑业土建工人从今年7月1日起实行),只有部分新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企业还没有实行这个制度。”[6]
由于历史和行业特点的原因,在各类型的企业中,商业系统职工工作时间过长已经成为一个普遍而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百货、食品和零售公司的若干基层单位。重点调查的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这些单位职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一般都在10小时以上。山西省新绛县百货公司的职工,连续1个多月,每天工作到凌晨2点钟。太原市食品公司饲养场的职工,有时候从清早5点多钟一直工作到第二天凌晨1点钟,工作将近20小时。由于工作时间过长,职工得不到适当休息,睡眠不足,疲劳过度,疾病率增高。工作时间过长,也妨碍了职工的文化、政治和业务学习,妨碍了职工的文娱体育活动,影响了职工的家庭生活以及对子女的教育。为此,商业部制定了《国营商业企业工作时间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以解决。[7]
1956年6月,商业部、中国商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召开全国商业企业劳保福利工作会议,对国营商业系统职工劳动时间过长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办法。这次会议着重研究了《暂行办法》,并且提出了修正补充的意见,准备提交即将召开的全国各省、市商业厅、局长会议上通过后公布实行。《暂行办法》规定:“在不影响对外营业时间的原则下,售货人员、加工厂工人和科室一般职员等绝大部分职工,都要实行八小时的标准工作日制度。加工厂中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健康的工作的职工,工作时间可以缩短为七小时或六小时;未成年的职工或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办法还规定,根据市场季节变化的需要,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在一定时间之内,每天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最多到十小时。但是城市商业企业单位延长工作日全年不得超过六十天,县镇不得超过九十天。为了防止过多的加班加点,办法规定连续加班加点不得超过两次,全年加班加点总时数,在大中城市不得超过120小时,县镇不得超过60小时。无论是延长工作日或加班加点,都应该给予相等时间的补休或加发一定的工资。”[7](pp.976~977)
二、严格限制加班加点
尽管国家提倡8小时工作制,但一些企业因生产任务过重及管理方式简单,还是采取了加班加点的方式。据劳动部对东北地区221个企业单位的调查,1950年上半年的加班加点情况并不严重,“如加班加点占工时总数百分之三的都只占百分之十一·八”。直至抗美援朝运动后,全国工人纷纷发起爱国主义生产竞赛,企业以加班加点的方法来完成生产任务,这种情况才日益严重。而全国其他地区,因经济好转,也有较为普遍的加班加点现象。劳动部的调查还显示,在童工、青工、女工的加班及夜班的限制上,127个企业中75%是童工和成年工同样加班的;238个企业中82%是青工和成年工同样加班的;179个企业中72%是女工和男工同样加班的;149个企业中童工和成年工一样做夜班的占50.3%;306个企业中69%是青工和成年工同样做夜班,269个企业中57%的女工和男工同样做夜班。[3](pp.753~754)
加班加点增加了职工劳动时间,为了规范管理,防止侵犯职工权益,国家从法律法规上对加班加点做出了限制。1951年9月15日,第一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讨论修正了《限制工厂矿场加班加点办法(草案)》。该办法规定:“四、厂矿中的生产任务,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一般不准加班加点。五、厂矿行政方面或资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会基层组织同意,得加班加点:1.为了国防紧急任务必须于短期内完成者;2.公用事业发生意外故障,必须及时修复者;3.因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或其他事故,影响多数职工工作,须及时修复者;4.因意外事故,致使某项工作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更以技术条件必须继续工作,否则将使材料或机器受到损坏者;5.厂矿遇有特殊紧急生产任务,必须于短期内完成者。六、由于第五条2.3.4.三款原因从事加班加点者,其每人每月加班加点总数,不得超过32小时。由于第五条第5.款原因从事加班加点者,一天内加点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小时,连同正常工作时间在内,不得超过12小时。加班时间应不超过普通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连续加班加点不得超过3次。全月加班加点总数,不得超过32小时。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部门,其加班加点时间与次数均应少于本条的规定;特别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部门,禁止加班加点。七、对依照第五条的规定从事加班加点的工人、职员(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发给加班加点费。“八、各地区或各厂矿已实行的限制加班加点办法,如有在时间上少于本办法者不得加多,工资上高于本办法者不得降低。九、厂矿行政方面或资方必须于月终将加班加点情况,汇报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劳动行政机关有随时检查与监督之权。十、厂矿行政方面或资方违犯本办法者,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建议该企业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必要时得送司法机关处理。十一、各地劳动行政机关及厂矿企业管理部门均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其具体情况,分别制订限制加班加点实施办法或补充办法。厂矿企业管理部门制订限制加班加点实施办法时,必须征得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的同意。各地劳动行政机关制订补充办法时,除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并须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备案。”[3](pp.752~753)
《限制工厂矿场加班加点办法(草案)》尽管在1951年9月和1952年12月两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得以通过,但由于当时国家还处在经济恢复时期,难以实行统一的限制办法,所以只有部分地区和产业部门参照执行。全国各地厂矿企业中加班加点现象仍然比较普遍。据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局职工反映,某车间电气检修组工人,平均每人每隔三天要加一个夜班;加班时间有时三四个小时,有时通夜。工人孙德玉在1951年6月共加班19个半工。[8]另据抚顺市总工会职工反映,抚顺电工十厂加班加点情况很严重。厂方有时不取得同级工会同意和不经市劳动局批准,就让工人加班加点。如1953年2月该厂经劳动局批准的加班加点时间只有4072小时,而实际加班加点时间达5300小时。该厂加班加点的现象以第三车间的装窑工、烧窑工等为最严重。烧窑工在公休日是固定加班,工人洪文义等9人在2月每人就加班加点56工时,这违反了“每月加班加点总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9]
各地劳动部门大量的调查显示,加班加点与事故频发有密切关联。据对北京、察哈尔、天津、山西等地的不完全统计,1952年上半年各厂矿共发生大小事故2892次,造成严重伤亡,也使生产遭到巨大损失。造成如此严重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部分厂矿工人的劳动时间过长(达16小时),宿舍不够,卫生条件恶劣等都严重地影响工人身体健康,这些现象也是造成严重事故的原因之一。[10]劳动部在总结新中国成立3年来的劳动保护工作时指出:“加班加点和业余时间会议过多,使工人疲劳过度,也容易发生伤亡事故。”[11]
1953年9月全国开展增产节约竞赛后,尽管中共中央及时指出:“企业中的增产节约必须与改善企业管理工作相结合……不能简单地草率地用加班加点、突击生产的办法去开展增产节约运动,而应从加强管理工作入手”。[12]但是,部分厂矿加班加点突击生产的现象仍很严重,劳动事故也更加频繁。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华北工作委员会于1954年3月提交的《关于增产节约竞赛运动中加班加点情况的报告》显示,天津市地方工业局所属第五机器厂等6个单位,仅1953年10月下旬加班加点的时间,就相当于350名工人做一天工;唐山市开滦、唐家庄、林西3个煤矿从1953年9月25日起至11月,加班加点即达163015小时;石家庄市新建纺织厂第一工区1953年9月1~19日,加班加点达5779小时,相当于642个工作日;天津市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1953年9月底由于加班加点,曾有工人在60个小时中间仅休息6个小时的。加班加点突击生产现象,不但妨碍劳动竞赛持续深入地开展,更影响了均衡生产与正常地提高劳动生产率,造成机器、人身事故不断增加,生产秩序紊乱。国营阳泉四矿1953年9月因突击产量,忽视安全,发生人身事故35起,机电、运输事故86起,停产达83小时。10月4~13日,又连续发生人身事故25起,因机电、运输事故曾造成生产中断56次。每天最少发生4起事故,多时曾达9起,每次事故造成生产中断的时间最长延续11小时,一般的也在1小时左右。北京第一机床厂模铸车间加班加点突击生产,使职工身体健康受到影响,1953年9月份患慢性肠胃炎的职工为122人,较8月增加了67%。[7](pp.972~974)
据全总党组1955年2月21日报送中共中央的报告显示:几年来,由于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还不能与生产发展相适应,职工因工伤亡的情况还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5月至1954年8月底,全国因工伤亡职工总数达983500人,其中因工死亡14033人,重伤29645人,轻伤939822人。平均每天因工死亡达9人左右,每天因工受伤达600余人。导致伤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技术管理不善,企业管理干部不愿意或不会科学地、合理地组织劳动,经常要工人加班加点,工人过度疲劳。[13]1955年4月1日,劳动部党组报送中共中央的报告指出:根据1954年1~9月企业职工伤亡月报和10月以后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职工伤亡共达294298人,其中死亡2953人,重伤3990人。劳动部在分析产生严重事故的原因时指出:“事实证明,凡是生产执行不正常,加班加点多的时候,也必然是事故增多的时候。”[13](pp.162,166)
1955年7月,中国重工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关于加班加点情况的报告中对于加班加点导致的严重后果作了集中概括:一是严重地损害了职工身体健康,疾病和伤亡事故不断增加。如锡矿山由于加班加点,病假率逐月上升,1955年2月比1月增加23.5%,3月比1月增加93.93%。龙烟铁矿三坑所发生的5人重大伤亡事故,加班加点是主要原因之一。二是质量事故增多。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用加班加点突击出来的产品(紫铜板、锌板、黄铜板)质量均不合格,造成严重浪费。三是劳动生产率降低。如西南钢铁公司直属车间,原来每班整理轻轨180多条,加班加点后每班只整理轻轨80多条。北满钢铁建设公司所属的加工厂,从1955年3月的计划执行情况来看,由于加班的结果,实际作业工人比计划超过36%,而总产值计划只完成91%,劳动生产率计划仅完成66.8%。四是加班费支出增多,提高了成本。五是挤掉了职工的文化、技术学习时间。[7](pp.974~975)这五个方面的概括比较全面、典型地反映了各地带有普遍性的情况。
劳动部对全国各地企业单位的加班加点情况也作了深入调查,发现加班加点不但是普遍现象,而且还有日益加剧的趋势。据1954年的不完全统计,重工业部所属企业加班加点1312万小时,第一机械工业部所属企业加班加点264万小时。哈尔滨市29个国营工厂,1955年1月加班12000个工作日,加点近10万小时,比1954年同期增加2倍,比1954年12月增加3倍。有的企业竟让工人在一个月内加班加点达100多小时,连续工作32~48小时。有些地方人民政府和产业部门过去曾要求企业单位在加班加点前必须取得工会的同意和劳动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却普遍存在着“多加少报、先加后报、加而不报”的现象。劳动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对以加班加点方式进行突击生产带来的严重危害作了深入分析:一是使工人疲劳过度,容易引起伤亡疾病。如黑龙江省部分地方国营工厂1954年第三季度滥行加班加点的结果,使伤亡事故增加了40%。二是打乱了技术经济指标,使劳动定额不能正确执行,增加企业管理上的混乱与困难;并在生产上造成废品多、质量差、效率低、成本高的严重后果。如郑州纺织机械厂1954年上半年加班加点24000多小时,而同期窝工却达40000多小时,废品损失达30多万元。全国国营煤矿1954年1~8月因加班加点多开支的工资和津贴就达292万元。三是不仅使职工得不到适当休息,而且也占去了职工的业余学习和活动的时间,影响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的提高。劳动部在调查中发现,产生上述严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某些企业领导不重视职工的安全健康,不注意改善劳动组织、加强计划管理,在任务紧急或月末、季末时,往往随便采用突击方式来完成生产任务,有的甚至认为“加班加点是完成任务的好办法”,“不加班加点就完不成任务”。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家对限制加班加点缺乏统一的规定,各级劳动部门在工作中缺乏法令的依据;有些地区与产业部门虽曾公布了限制加班加点的办法,但限制的原则与标准不一致,执行也有困难,因而未能有效地制止加班加点突击生产的现象。[7](pp.778~779)
为了限制加班加点现象,减少劳动事故,1955年上半年,劳动部在原来已经颁布实施的《限制工厂矿场加班加点办法(草案)》的基础上,总结了各地区、各产业的经验,在苏联顾问柯希金的帮助下,修订了《关于限制公私企业加班加点的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55年6月,经第二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讨论,并征求全国总工会和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可以实行。8月10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暂行规定》,对公私企业加班加点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宣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后,对各地企业加班加点现象有所遏制,但因管理体制及生产任务的压力,很多企业仍然将加班加点作为完成生产任务和增加生产的重要方式,加班加点现象仍然存在,由此导致的严重事故不断发生。如1955年12月17日至1956年1月17日,哈尔滨森林工业管理局连续发生14次重大伤亡事故,死亡职工16人,平均每两天死亡1人,其中仅1月12~14日就死亡5人。1956年1月与1955年1月比较,伤亡事故增加1倍。为了调查这一严重事故的真实原因,林业部工作组与黑龙江省劳动局、工会联合会、林业工会哈尔滨区工会等单位组织联合工作组进行重点检查,发现该局伤亡事故如此严重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六点:对劳动保护法令没有认真贯彻、人事配备与调动不当、没有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成本观点、滥行加班加点和官僚主义。联合调查组指出,滥行加班加点是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重要原因。[7](pp.804~806)
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产业部门反复强调禁止非法的加班加点,并采取了有针对性的严厉措施。1956年3月9日,铁道部发出《关于严格限制加班加点的指示》,明确规定:第一,各铁路管理局、铁路局、部内各业务局长必须亲自检查本管内、本业务系统当前滥行加班加点的严重情况,采取技术组织措施,消灭加班加点,克服各级领导工作中的计划不周、组织不当而造成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互不协调、秩序紊乱的现象,不准以加班加点作为完成任务的手段,必须保证《铁路工人职员工作时间暂行规程(草案)》的切实贯彻,关内铁路尚未试行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连同《铁路工人职员工资计算暂行办法(草案)》一并全面试行,各级领导必须支持为了消灭加班加点所提出之改进工作的合理建议。第二,必须根据规定严格掌握加班加点的批准制度,凡不符合加班加点条件者,不得擅自批准加班加点,更不得命令工人加黑班、加黑点。违反加班加点规定者,其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不准列销,由有关负责人员负责赔偿,严重者给予处分。第三,各局接到本指示时应迅速利用电话会议进行布置,同时必须于接到指示三日内下达。基层单位于接到本指示后须采取措施立即执行。应利用报纸交流消灭加班加点的经验。第四,责成各级人民监察人员、财务会计部门以及各级劳动工资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组织负责监督执行,进行经常的检查。[7](pp.975~976)
1956年5月2日,中共中央批准的劳动部党组《关于最近伤亡事故和加班加点的严重情况及意见的报告》指出:“从报告中的情况来看,一九五六年以来,随着职工社会主义建设热情的高涨,企业中的加班加点有了增长,伤亡事故也呈现急速上升的趋势。这是极其严重的现象,必须予以制止。各地党委、劳动部门、产业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严格督促和检查各企业采取各种紧急措施,有效地扭转这种严重情况……对于非法加班加点的行为,必须严加控制和禁止……劳动部门必须早日制定必要的法令制度,同时,迅速将国家监察机构建立起来,对各产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中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采取这些措施,才能减少或消除伤亡事故,保障职工的劳动热情得以持久和提高。”[14]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第29次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再次严厉禁止滥行加班加点。6月4日,全总劳动保护部副部长江涛在全总干校所做的报告中指出:“滥行加班加点,用突击办法来弥补高潮出现后管理落后于工作的现象,在全国范围来说,几乎是个普遍而严重的现象。尤其恶劣的是某些企业借口支援工业建设或农业合作化,巧立名目,搞义务劳动,献工、献点、倒班、补休等办法,或者公开的用落后帽子与开除以威胁工人来加班加点,而又不给工资,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工人健康,促成工伤事故的增加,而且也影响工人的文化和技术的学习,并造成产品质量的低劣和劳动纪律的松懈。”[7](pp.808,810)
由此可见,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企业中的劳动保护,并采取各种措施严厉禁止各种非法的加班加点,坚决制止以“义务劳动”为名等变相加班加点、不给加班工资的做法。不过,加班加点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显然与企业的生产管理方式和劳动生产率水平低下有关。有些是由于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确定国家计划时变动较多,下达较晚,给企业造成某些困难;有些是由于有的主管部门在任务确定以后不顾企业生产能力和设备条件,临时附加过多的任务,因而发生突击现象;有些是由于企业没有加强管理,劳动组织不善,以致完不成生产计划,最后就把加班加点当作完成任务的“法宝”。[15]因此,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要想根本禁绝企业的加班加点现象非常困难。切实保护职工的休息权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任务。
[ 参 引 文 献 ]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日报》1949年9月30日。
[2]《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3页。
[3]《1949~195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劳动工资和职工福利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1页。
[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1952年8月4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日报》1954年9月21日。
[6]《关于劳动工资工作——劳动部部长马文瑞的发言》,《人民日报》1956年6月30日。
[7]《1953~1957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劳动工资和职工保险福利卷》,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年版,第976~977页。
[8]金孝民:《本溪某工厂厂长范杰良 根本不关心工人的健康问题》,《人民日报》1951年9月25日。
[9]《读者来信摘要》,《人民日报》1953年5月20日。
[10]《华北各厂矿半年来伤亡事故严重》,《人民日报》1952年8月13日。
[11]《三年来劳动保护工作的成就》,《人民日报》1953年2月1日。
[12]《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3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2~393页。
[13]《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9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125页。
[14]《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23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128页。
[15]《不应随便加班加点》,《人民日报》1956年10月31日。
[作者简介]王瑞芳,法学博士,研究员,当代中国研究所,100009。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当代社会史》(10&ZD07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