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稳定秩序与劳动发家
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通过了《关于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及征收公粮的指示》,根据这 个指示,苏南行政区是1950年秋后首批实行土改的地区,当时苏南减租减息运动已经基本结 束,在土改之前“地主依法实行减租后向农民收租,仍然是合法的,农民仍应向地主交租, 而地主之土地仍归地主所有,但地主不得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出卖以及典当、抵押、赠送等方式 分散土地。但农民相互之间的土地买卖不在禁止之列”。 [9] 禁止地主分散土地,一个很重要的 原因是要保持农村地权的稳定,避免造成农村生产秩序的混乱,并为秋后的土改打下基础。
1950年6月14日,刘少奇在全国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 确定了土地改革的方针,指出“土地改革的基本内容,就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无 地少地的农民”。 [8](p.25)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指出土地 改革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 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强调:“保护 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 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为了防止地主分散土地破坏土改,新土改法指出:“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 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 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针对江南等地租佃制度的特殊性,新土改法规定:“原耕农民租入土 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在土地改革完 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 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8](pp.8~12,18)
1950年8月4日,政务院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 对地主、富农、中农等各类阶级成分作了具体的说明,如“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 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剥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剥削农 民”。 [8](p.47) “富农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己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 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 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富农剥削的方式,主要是剥削雇佣劳动 (请长工)”。 [8](p.49) “中农一般不要出卖劳动力,贫农一般要出卖小部分劳动力,这是分别中 农与贫农的主要标准”。 [8](p.51) “小手工业者只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而手工业资 本家雇用工人和学徒则不是为了辅助他自己劳动,而是为了获取利润。这是小手工业者与手工 业资本家的主要区分。” [8](p.77) 可见区分各阶级的主要标准是土地、劳动等要素,而“不劳而 获”(出租土地、雇佣劳动力、利用资本获取利润)构成了“剥削”的主要内容。因此,地主 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凡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 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得按照其所从事之劳动或经营的性质”,也可以变为“劳动者的成份或其他成份”。 [8](pp.74~75)
1951年3月7日,中共中央又下发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草案)》 [10] 作 为阶级划分的参考。与 1933年的《怎样划分农村阶级》、《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相比,1950年与1951年关于阶级成分的两个文件增加了二地主、半地主式富农、地主与其他 成分相兼、手工业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开明绅士、革命烈士家属、恶霸、债利生活者、佃 富农、家庭出身等情况,实际上又在阶级出身之外添加了生活水平、职业、政治态度(身份) 等要素,对阶级成分的划分更加科学合理,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生产的发展。
考虑到阶级划分的复杂性还与家庭变动有关,如对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 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分,政务院规定:“关于在解放前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 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的规定,到解放后,对嫁与地主者,其 成份应仍不变,对嫁与富农或资本家者当其继续过同等生活满一年后,应承认其为富农或资本 家成份”。 [11]
根据新土改法的规定,农民代表大会与农民协会是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这些机构由贫雇 中农组成,此前刘少奇在《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已经指出,“各级农民协会的领导成份 应该是纯洁的……这里所谓纯洁,是指不要让地主富农及其代理人加入农会,更不要让他们充 当农民协会的领导人员”。 [8](p.41) 而1950年7月14日施行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还规定: “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富农要求入会者,经乡农民大会或乡农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亦得成为农 民协会会员。” [8](p.87) 其理由是“土地改革既已完成,地主阶级既已消灭,富农加入农民协会 对土地改革不利的情况已不必顾虑了,而那时农村的中心任务是组织农民生产,发展农业和副 业,允许富农加入农会对农村生产是有利的”。 [8](p.96) 从这里对于富农与地主待遇的再次区分, 也足见当时中共中央对积极利用各种有利因素努力稳定社会秩序和发展生产的重视。
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视,同样见之于1950年7月7日发布的《中共中 央华东局关于土地改革的指示》。该文件指出,华东新区土改“必须尽可能缩小打击面,并避 免过大的震动,避免重复过去战争时期土地改革中所产生的某些偏向和错误,以防止革命秩序 的破坏。同时,土地改革工作的每一步骤,均应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相结合”。 [12]
鉴于华东新区特别是江南农村复杂的政治经济情况,华东局提出,必须采取谨慎小心、稳 步前进的方针,在土改中“不能容许混乱现象的发生,不能容许在偏向和混乱现象发生之后 很久不加纠正,而必须完全依照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所颁布的法令及其所决定的方 针、政策和步骤,有领导地、有计划地、有秩序地去进行”。对地主的房屋和粮食,只收其多 余部分,并应采取先留后分的办法。地主给佃户居住的庄房,应按规定分给农民所有。供地主 个人享乐的别墅等是不适合农民在生产上使用的,分配了对生产作用不大,这类房屋就收归政 府管理。地主在扣除减租粮、公粮和口粮之外的多余粮食,分给农民。如地主扣除上述粮食之 后,确实已无多余粮食了,则当说服农民,不再追索。地主的其他财产包括工商业在内,不予没收。他还指出,按新土改法规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 没收”,但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农业生产的投资活动等应受保护,不得 侵犯。在划分农村阶级成分方面,“对农村中那些阶级成份明朗的,容易划分的,不会有很多 的争论的绝大部分人口,可首先划定。而对那些阶级成份不明朗的难于划分的有争论的,应摆在后面,多加研究,并请示上级,然后再去划分。”对于1950年秋冬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 “应规定及宣布今年秋冬作物仍按谁种谁收的原则继续耕种;或应由得地户偿还原耕户在分配 土地前一切耕作与施肥的全部成本,以利秋耕秋种。对今年仍不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宣布保持原来租佃关系和继续实行减租交租,以利生产。”
[8](pp.128~141)
在1950年7月22日华东军政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上,针对有人提出的“应将小块变 成大块,打乱分配,始较公平”的土改建议,华东局明确答复:“打乱平分,只有造成混乱, 破坏生产,因而是错误的,行不得的”。 [13]
1950年8月25日,苏南区委书记陈丕显在苏南区第一次代表会议的报告中指出:“土改 的每一个步骤,必须密切照顾并紧紧结合农业生产。因为土改的基本理由和目的是着眼于生产的。”这次会议决定,1950年秋冬作物仍按“谁种谁收”的原则继续耕种,或由得田户偿还原 耕户在分配土地前一切耕作与施肥的成本;或在原耕户与得田户双方同意下,于收获前按减租 标准,双方分益;或在秋种前已经试验分配了土地的地方,如当地群众没有意见,可经县人民 政府批准,实行“谁得谁种”的原则。“总之一句话,不要因为土改和产权尚未最后确定而影 响今年秋冬季的生产工作”。[14]
1950年11月出台的《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规定:土地经过分配并确定产权之后,即 不再行变动,“生不再分,死不抽回。禁止地主及二流子于分得土地后在规定年限内出卖、出 典及出租土地,对其他人等不加限制。但地主及二流子在土地改革后,经过劳动改造,依靠自 己劳动发家致富,因而发生土地多、劳动不足的情形者,同样可允许其出卖、出典及出租土地 和雇人耕种。土地改革完成后,得地户如有死亡者,其分得之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配偶及 子女有依法承继之权利。” [15] 华东地区的这个土地规定同样体现了党和政府要把土地与劳力充 分结合、达到生产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1951年9月,华东局发布了《关于土地改革后农村工作任务的指示》,指出土改完成后农 村工作的中心任务,“是在继续扩大和深入抗美援朝保家卫国运动的基础上,提高农业生产, 提高农民政治觉悟,加强民主建政,以巩固土地改革的胜利,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针对部分 农民在分得土地后,产生了怕“冒尖”、怕二次土改的顾虑,因而“阻碍着生产积极性的发 挥”,要求各地广泛深入地宣传发展农业生产的十大政策,并切实予以贯彻,“使农民明确认 识人民政府对于农民的经济利益,对于农民原有的及在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土地财产,对于农民 的劳动所得及其他合法利得是坚决保护的,是不容任何人侵犯的”。[16]
三、地权认知与阶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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