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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方旭:如何理解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 2018-02-02    作者:迟方旭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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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创立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自《民法总则》公布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提出了不少质疑,或者质疑该条的立法价值,或者质疑该条的适用技术,乃至于莫衷一是。笔者认为,研判该条的立法价值和适用技术应以正确理解该条的内涵为前提和基础。

  第一,该条的“英雄烈士等”是特指而不是泛指。不少人提出,条文中“英雄烈士等”用语抽象、指向模糊,难以确定它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英雄烈士等”是特指而不是泛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革命烈士”和“烈士”均为法律术语,其批准和评定已由原《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现《烈士褒扬条例》作出了具体翔实的规定,“革命烈士”和“烈士”的内涵与外延也由此获得了清晰的界定。易言之,该条中的“英雄烈士等”既包括“革命烈士”,也包括“烈士”。“英雄烈士”可以视为“革命烈士”和“烈士”的上位概念。此外,在理解“英雄烈士等”的内涵时,对于其中的“英雄”和“等”的界定,应以该条既保护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更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作为逻辑指引。凡其人格利益能够融入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是“英雄”,抑或是与“英雄烈士”获得同等受法律保护地位的英雄历史人物,均可纳入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中予以保护。当然,对于“英雄”和“等”的具体认定,应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由审判机关以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予以具体确定,不可一概而论。

  第二,该条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利。不少人提出,条文中“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法律性质不清、法益属性不明,难以在法理上明确它们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英雄烈士享有的、依然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利。在民法上,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基本法理,作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英雄烈士,其中也包括不属于英雄烈士的普通死者),其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人格权利,其中也包括财产权利)。换句话说,英雄烈士作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死亡、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再继续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但其死后基于生前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继续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二者不相矛盾,反而相得益彰。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既是保护死者尊严的需要,也是各国各民族文明薪火相传的要求,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人格权法发展的趋势。

  第三,该条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但主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少人认为,条文中“社会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其与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之间的关系也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立法价值的一种误解,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在该条中,《民法总则》首先需要保护的当然是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但这不是保护的主要对象,主要接受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的平等保护法理,无论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还是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民法均应给予保护。此时,英雄烈士和普通死者作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其死后的人格利益都毫无例外地接受民法保护。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和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与侵害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又有着本质不同,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往往只构成对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和对普通死者近亲属情感利益的侵害。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仅构成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害和对英雄烈士近亲属情感利益的侵害,同时还往往构成(当然并不绝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其原因在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借以展现其人格利益具体形象空间的英雄事迹、形象和精神,经由历史传承,已经演化、衍生成为中华民族对中国人民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英勇牺牲精神的共同历史记忆,深刻蕴含着社会公众的历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到社会的公共利益之中并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于此而言,与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所不同的是,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往往还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四,该条是实体法规范,而不是程序法或诉讼法规范。不少人提出,条文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法确定由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法律性质的误解。《民法总则》该条所确立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实体法规定。它负责规定该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其中有关客体的要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在此种侵权法律关系中,由谁提起民事诉讼或由谁享有诉权、如何寻求权利救济等,则不再是作为实体法的《民法总则》的任务,而应当交由作为程序法或诉讼法的《民事诉讼法》或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去完成。因此,以未明确规定诉权主体为由否认该条立法价值的主张,实质上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或诉讼法的不同。

  (作者系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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