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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继续进行
发布时间: 2009-06-01    作者:    来源: 200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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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 文]中国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继续进行。
[目 文]出席大会代表632人。按照大会议程,首先由代表作大会发言。张澜、李立三、贺龙、茅盾、薄一波担任本项议程执行主席。发言的有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代表李任仁,特邀代表阿里木江、林遵、邓兆祥、黄琪翔、汪世铭【 汪世铭(1896—1977),又名汪心渠,安徽桐城人,时任民社党革新派负责人之一,一届政协特邀代表。】,华北解放区代表蓝公武【 蓝公武(1887—1957),字志先,江苏吴江人,无党派民主人士,时任华北人民政府副主席。】,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代表赵寿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代表李锡九,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代表张轸,无党派民主人士代表李达【 李达(1890—1966),字永锡,湖南零陵(今永州)人,时任中国社会科学工作者代表会筹备委员会副主席,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华全国民主青年联合总会代表范小凤【 范小凤(1921—),江苏武进人,时任中华全国民主青年联合会委员。】,少数民族代表张冲【 张冲(1900—1980),字云鹏,彝族,云南泸西人,时任松江省人民政府副主席。】、王国兴【 王国兴(1894—1975),黎族,广东琼中县人,时任琼崖黎苗族民族自治区副主任。】、朱德海【 朱德海(1911—1972),朝鲜族,吉林会宁人,时任吉林省延边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专员。】、朱早观【 朱早观(1903—1955),苗族,湖南凤凰人,时任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北军区副参谋长。】、天宝【 天宝(1917—),原名桑吉悦希,藏族,四川阿坝人,时任陕甘宁边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教育工作者代表会议筹备会代表林砺儒【 林砺儒(1888—1977),广西信宜人,时任北平师范大学教授。】,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代表田富达【 田富达(1929—),又名田福达,高山族,台湾新竹人,一届协民主自治同盟代表。】,中国民主同盟代表罗隆基,人民解放军总部代表刘善本,自由职业代表李承干【 李承干(1888—1959),字直卿,湖南长沙人,曾任国民党金陵兵工厂(后改名第二十一兵工厂)厂长,后致力于武器制造与改进工作。】,西北解放区代表杨拯民,人民解放军总部代表张学思,中华民主妇女联合会代表刘清扬【 刘清扬(1894—1977),女,号婉如,回族,河北天津市人,时任中国民主同盟中央执行委员,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其次,通过决议。周恩来、宋庆龄、张云逸、陈叔通、赛福鼎担任本项议程执行主席。主持通过:(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共分6章,即:总则、参加单位及代表、全体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附则。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组织法》。质,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努力,实行《共同纲领》规定的各项任务。还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结构分三个层次,即全体会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统一战线性质的组织,是国家政权以外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协议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共分6章,即:总纲、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修改权及解释权。《组织法》规定国体和政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并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所辖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以及政务院机构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代表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周恩来、宋庆龄、张云逸、陈叔通、赛福鼎任本议程执行主席。
[文献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中国人民政协)为全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努力,实行新民主主义,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肃清公开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残余力量,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并发展人民的经济事业及文化教育事业,巩固国防,并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国家,以建立及巩固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及富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章参加单位及代表
第二条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个人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议邀请者,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并得被选为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每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由上届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定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协商定之。
第四条凡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各参加单位及代表均有信守及实行的义务。凡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对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时,除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负责遵行不得违反外,其有不同意见得保留之,以待下届会议提出讨论;如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时,有声请退出中国人民政协的自由。
第五条中国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或代表或全国委员会委员,如有违反中国人民政协的组织法、共同纲领或重要决议而情节严重者,得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委员会视其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予以警告,撤换代表,撤销委员资格或撤销参加单位等处分。由全国委员会所给予的处分,如被处分者不服,得向下届全体会议提出申诉。
第三章全体会议
第六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全国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召集之。
第七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如左:
一、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义的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
四、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
五、选举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须有参加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主席团,由全体会议选举之。主席团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第十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秘书长一人,由全体会议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议事规则,由主席团制定之。
第四章全国委员会
第十三条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其职权如左:
一、保证实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
三、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
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候选名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
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候补委员,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之;其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之。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决议,得设立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为该地方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协商并保证实行决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组织法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资料来源: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8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578—582页。[文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政务院
第十三条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外交部;情报总署;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贸易部;海关总署;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部;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文化部;教育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出版总署;卫生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二十条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资料来源: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8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570—577页。
[文献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一、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
二、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今年为一九四九年。
三、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四、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资料来源:中央档案馆:《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1950),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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